(2015)淮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瑞,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取名李甲,2013年8月22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李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母给原告家30000元盖我家院子,原告说结婚后就盖房子,结果没有盖,希望原告给予返还。婚生子李思浩年龄尚小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应承担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8月22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及户口薄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或其他原因发生矛盾,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时有现象,而这种现象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原、被告感情恢复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中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振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