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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常毛结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聂某乙,常毛结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乡村医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乙,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安发,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毛结,无业。被告人常毛结曾于2012年11月因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被望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8月被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常毛结现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毛结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霞、代理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安发以及被告人常毛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常毛结携带一根棒球棍将聂某甲家的玻璃大门踹碎,强行进入聂某甲家,并与聂某甲、聂某乙发生揪打,致聂某甲、聂某乙受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毛结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诉称:被告人常毛结曾多次非法侵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宅,出狱后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多次谩骂。2014年10月21日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紧锁大门在家,被告人常毛结携带凶器砸坏大门冲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并将两人打伤,两人被送往望江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人拒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常毛结的刑事责任,对其从重处罚,同时依法判决被告人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门窗损失等各项损失14174.66元、14169.16元。被告人常毛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同时辩称其并没有殴打聂某甲和聂某乙,只是对聂某乙咬了一口,故不同意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毛结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8月被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3月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常毛结携带一根棒球棍来到聂某甲住所,见聂某甲家大门已锁,便上前将聂某甲家的玻璃大门踹碎,强行进入聂某甲家中,遭到聂某甲、聂某乙的阻止,双方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常毛结将聂某甲、聂某乙殴打致伤。当日,两受害人到望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聂某乙和聂某甲共花去医疗费分别为2076.60元和1532.10元。经望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甲和聂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因大门损坏,两受害人支付大门修理购置费7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聂某甲、聂某乙的身体进行检查,发现两人身体均有伤痕。4、监控视频光盘三张,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常毛结携带一根棒球棍非法侵入聂某甲住宅并与聂某甲、聂某乙发生揪打的经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害人聂某甲、聂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常毛结曾于2012年11月因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财物被望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8月被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7、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聂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1月11日因受到常毛结的威胁骚扰而报警。8、乡村医生服务协议、聘用合同、高士镇七岭村卫生室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聂某甲受高士镇中心卫生院聘用在该村卫生室工作。9、聂某甲手机通话记录、短信照片,证实常毛结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经常发信息、打电话威胁聂某甲。10、证人饶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8时许,聂某甲曾到他家求助,证人去了后,常毛结已离开,看见聂某甲家的玻璃大门被砸碎,门框被损坏。常毛结因与聂某乙有感情纠葛,一直不断找聂某甲的麻烦。11、证人聂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证人在家门口散步时看见常毛结在聂某甲家门口,手上拿着一根棒子,随后进了聂某甲家。12、受害人聂某甲、聂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常毛结未经允许,携带一根棒球棍,踹碎聂某甲家的玻璃大门,强行进入聂某甲家客厅,并与聂某甲、聂某乙发生揪打,致聂某甲、聂某乙受伤。常毛结曾多次威胁聂某甲。聂某甲家客厅的功能系诊所与居住混用。13、被告人常毛结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其携带一根棒球棍,踹碎聂某甲家的玻璃大门,强行进入聂某甲家客厅,并与聂某甲、聂某乙发生揪打。2014年3月7日出狱后其多次找过聂某甲、聂某乙。14、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常毛结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常毛结于2014年11月24日在望江县天盛假日宾馆被民警抓获归案。16、受害人聂某甲、聂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两受害人的身份情况。17、望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二份,证实受害人聂某甲、聂某乙因受伤住院,经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聂某乙和聂某甲花去医疗费分别为2076.60元和1532.1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毛结无视法律,未经他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认为其无罪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常毛结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1532.10元、误工费5299.86元、护理费8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60元,财产损失750元,合计人民币8874.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2076.60元、误工费4527.44元、护理费8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人民币7896.60元。故被告人应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71.1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毛结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常毛结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各项损失8874.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乙各项损失7896.60元,共计人民币1677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光肖斌审 判 员  宿 华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