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终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孙景军与林勇、韩兆会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勇,孙景军,韩兆会,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勇。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景军。委托代理人任园,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兆会。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金,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林勇因与被上诉人孙景军、韩兆会、原审被告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郑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代品想,被上诉人孙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园,韩兆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想,原审被告荣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景军原审诉称:2013年3月18日,林勇、韩兆会、荣翔公司与我签订租赁钢管、扣件、顶丝合同。合同签订后,韩兆会、林勇分多次从我经营的租赁站拉走钢管105732米、扣件40332个、顶丝5795个,但仅仅归还钢管96608.8米、扣件38220个、钉子5607个,以上租赁物租赁日期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计算的租赁费为172429.82元,未归还的租赁物按市场价计算应赔偿128739.2元。由于没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属于违约,按照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应赔偿违约金为租金的30%,按照全部租金的20%计算计34485元,以上合计335654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林勇、韩兆会、荣翔公司共同给付租金172429.82元、丢失租赁物赔偿金128739.2元、违约金34485元,合计335654元。林勇原审辩称:第一、我未针对西苑惠安居4、5号楼与孙景军签订租赁合同,更没有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过合同,孙景军以租赁合同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二、孙景军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有多处修改,手写内容之间也相互矛盾,其涉及的货物规格品种与孙景军的诉请不符。第三、孙景军诉请的租金计算量及价格,我没有参与,对未经我签字确认的证据与手续不予认可。第四、孙景军从未与我进行结账对账,孙景军所要求的违约损失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丢失的租赁物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孙景军对我的诉讼请求。韩兆会原审辩称:第一、孙景军提出的赔偿数额仅是其单方计算,需要核实后确定。第二、孙景军计算丢失租赁物赔偿是按照市场价计算的,而丢失物品存在折旧,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第三、对所欠的租赁费,之所以未及时支付系林勇私自挪用合伙款项导致,该债务应当由林勇承担。荣翔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孙景军与荣翔公司从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与孙景军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孙景军所诉请的事由荣翔公司完全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合同签约人或合同实际履行人承担责任。第二、荣翔公司从未授权他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他人未经公司同意同孙景军的签约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双方的合同内容对荣翔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景军对荣翔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韩兆会、林勇因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中口村办公楼工地需要钢管、顶丝、扣件与孙景军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3月18日,韩兆会因西苑惠安居4、5号楼需要租赁钢管、顶丝、扣件,为明确工地名称以及规范租赁关系,孙景军要求签订租赁合同,韩兆会在原中口村办公楼租赁合同上进行了修改,将工程地点变更为西苑惠安居4、5号楼,划掉合同上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修改后的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租方租赁钢管(规格为¢48×3.0mm)100吨,每日每米租金0.01元,租赁顶丝(规格为¢32×500mm)2000套,日租金每套0.03元,租赁扣件10000套,日租金每套0.01元,丢失的租赁物按照结算时的市场现行价赔偿,并按实际提货日期、数量、种类结算。二、计算租金的期限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节假日照算),按月结算租金,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如承租方逾期不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四、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保养:租用本公司所有物品应爱护使用,钢管不准支承超重物品,不准随意截断或焊接,不准打扎,应保持租赁物的原有形态。扣件退库后一次性收取清修费每套0.3元。五、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租赁物不得转移第三方使用,不得擅自转移工地,不得转售,租赁物品因承租方不当使用造成弯曲,按出租方有关规定收取钢管调直费每米0.5米,顶丝维修费2元。承租方丢失物品,未结清账前租金等正常计算。小件物品丢失赔偿,顶丝底托板每个2元,丝拖2元,扣件螺丝每套0.3元,扣件包装袋每条0.6元。七、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否则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租赁费用总额的30%计算,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八、出租的物品在出租方仓库发货,退租时在出租方仓库验收,往返运费及装卸、码放费用由承租方自理。此外,合同还对出租物质量标准、租赁物的配套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担保单位上加盖了荣翔公司惠安居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印章注明“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9日,韩兆会、林勇共从孙景军处拉走钢管109051.9米、顶丝40832套、扣件5795套,其中2013年3月23日、3月24日、3月28日、4月12日是林勇到孙景军处拉走的租赁物件。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29日,韩兆会共送还钢管96608.8米、扣件38220套、顶丝5607米,剩余租赁物至今未能再归还。原审法院另查明:荣翔公司为徐州市西苑惠安居住宅小区工程的承建单位。2012年7月8日,荣翔公司与马瑞民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将惠安居住宅小区4、5号楼土建、安装等工程分包给马瑞民。2013年3月17日,韩兆会、林勇作为乙方与甲方荣翔公司4、5号楼项目负责人马瑞民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徐州西苑惠安居小区4、5号楼的土建和水电工程,该协议签订后,韩兆会、林勇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韩兆会、林勇在施工期间共同领取涉案工程的工资款近200万元,均由其二人出具收条。原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12月1日,韩兆会、林勇与马瑞民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徐州奥太公司配套办公楼1-3号工程;2013年4月13日,韩兆会、林勇与魏枫签订协议书,将西苑惠安居4、5号楼的焊接工程转包给魏枫;2013年4月30日,韩兆会、林勇与李同星签订合作协议,将奥太车间三个楼的屋面工程转包给李同星,韩兆会、林勇于6月10日共同向李同星出具欠条,载明欠李同星质量保证金3000元,验收合格付清。2013年3月2日,韩兆会、林勇对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15日的账目进行了核账,双方在核账单上签字认可。同年3月13日,双方又对2013年2月15日至3月13日的账目进行了核账,并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一、韩兆会、林勇系个人合伙关系,其二人对所欠的孙景军租金应负连带责任。个人合伙的本质是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韩兆会、林勇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本质特征。第一、根据韩兆会、林勇在2013年3月17日与荣翔公司惠安居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马瑞民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二人共同承包徐州惠安居小区4、5号楼工程,并共同在劳务协议书上签字,结合双方共同与李同星、魏枫等人所签订的协议,足以认定二人存在合伙的共同意思表示。第二、韩兆会、林勇共同在惠安居4、5号楼工程上组织施工,共同领取涉案工程款并出具收条,且双方在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13日两次对双方出资、收益、支出等合伙事项进行核账确认,可见双方对承包的工程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第三、林勇辩称其仅仅是介绍韩兆会取得工程承包,其与韩兆会存在借款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但因其与韩兆会共同在劳务协议上以承包方的身份签字,双方共同领取工程款,且林勇未能提供借据等借款凭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四、中口村办公楼工程系韩兆会、林勇合伙承包的工程,针对该工程所需要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孙景军与韩兆会、林勇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实际供应了租赁物。韩兆会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将工程地点变更为西苑惠安居4、5号楼,与孙景军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孙景军向西苑惠安居4、5号楼工程提供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对租赁价格、租赁物维修费及赔偿损失等主要条款并未进行修改,且林勇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亦有接受租赁物的行为,结合二人合伙承包西苑惠安居4、5号楼工程的事实,该租赁合同应对二人均有约束力,二人应对所欠付的孙景军租金承担连带责任。二、荣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租金义务。第一、从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孙景军是与韩兆会、林勇签订租赁合同,荣翔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孙景军以租赁合同为依据要求荣翔公司支付租金无法律依据。第二、荣翔公司仅在租赁合同的担保单位上加盖该公司惠安居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不具有签订担保合同的功能,加盖该印章不能体现荣翔公司为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且该印章加注“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明确提示了该印章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功能,孙景军应该注意到该字样的存在也应该知道该字样所提示的内容。因此,荣翔公司加盖该印章不能产生其为租赁合同担保的效力,孙景军要求荣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荣翔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加盖的印章不能产生担保的效力,孙景军要求荣翔公司给付租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孙景军所主张的租金、租赁物维修费以及赔偿损失的计算及数额。1、钢管租金及丢失赔偿。韩兆会、林勇自2013年3月18日开始租赁孙景军的钢管,根据孙景军所提供的出入库单记载的租赁时间及归还时间,至2013年12月20日尚有9123.2米钢管未能归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天每米租金0.01元,经核算韩兆会、林勇应支付孙景军钢管租金97937.75元。孙景军与韩兆会、林勇一致同意丢失的钢管按照每米8元予以赔偿,因此韩兆会、林勇应赔偿孙景军丢失钢管72985.6元。2、扣件租金、清修费、缺丝赔偿及丢失赔偿。韩兆会、林勇自2013年3月17日开始租赁扣件,根据孙景军提供的出入库单,至2013年12月20日止尚有2112套扣件未能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租金0.01元,经核算韩兆会、林勇应支付孙景军扣件租金36488.89元。孙景军主张按照每天每套0.2元的价格计算38220套扣件的清修费,该主张低于租赁合同约定的扣件退库后一次性收取清修费每套0.3元的约定,故该院支持孙景军主张的扣件清修费7644元。孙景军主张按照每天0.4元计算扣件的缺丝赔偿,但因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丢失扣件螺丝的每套0.3元,因此孙景军所主张的扣件缺丝赔偿金额应为1154.4元。孙景军与韩兆会、林勇一致同意按照每套4元的标准赔偿丢失的扣件,因此韩兆会、林勇应赔偿孙景军的丢失扣件8448元。3、顶丝租金、缺丝赔偿及丢失赔偿。根据孙景军提供的出库单,韩兆会、林勇共租赁顶丝5795个,至2012年12月20日共归还顶丝5607个,丢失188个。经核算,韩兆会、林勇应支付顶丝租金18728.36元。孙景军主张按照每天0.5元的价格计算顶丝的清油活丝费,但因租赁合同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孙景军的该项主张。孙景军自愿撤回主张的顶丝缺丝赔偿,系其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孙景军与韩兆会、林勇一致同意按照15元的标准赔偿丢失的顶丝,故二韩兆会、林勇应赔偿丢失的顶丝2820元。综上,韩兆会、林勇二人合伙承包徐州西苑惠安居4、5号工程,因该工程的需要向孙景军租赁钢管、扣件、顶丝,二人应连带给付所欠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荣翔公司既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就租赁合同提供有效担保,该公司不应该向孙景军支付租金。经核算,韩兆会、林勇应支付钢管租金97937.75元、赔偿丢失钢管费用72985.6、扣件租金36488.89元、扣件清修费7644元、赔偿扣件缺丝费1154.4元及扣件丢失赔偿8448元、顶丝租金18728.36元、顶丝丢失赔偿2820元。因孙景军与韩兆会、林勇约定违约金按租赁费用总额的30%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经该院释明,孙景军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韩兆会、林勇连带支付孙景军钢管租金97937.75元、扣件租金36488.89元、扣件清修费7644元、赔偿扣件缺丝费1154.4元、顶丝租金18728.36元,合计161953.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韩兆会、林勇连带赔偿孙景军丢失的钢管72985.6、丢失扣件费8448元、丢失顶丝赔偿2820元,合计84253.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韩兆会、林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景军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161953.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孙景军对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30,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8750元,由孙景军负担500元,由韩兆会、林勇负担8250元。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林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勇与被上诉人韩兆会是个人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仅仅是介绍被上诉人韩兆会取得工程承包,与被上诉人韩兆会存在借款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对于合伙关系的认定,并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判决林勇承担连带责任,更没有事实基础。2、上诉人未针对西苑惠安居4、5号楼与被上诉人孙景军签订租赁合同,更没有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过合同,被上诉人孙景军以租赁合同作为案件基本事实起诉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孙景军与被上诉人韩兆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也不是真实的,是他们后来恶意串通伪造的租赁合同。3、被上诉人孙景军所诉请的计算量及价格,上诉人没有参与,对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证据与手续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孙景军未与上诉人结账对账,其与被上诉人韩兆会的对账及相关细节,上诉人没有参与,被上诉人孙景军所要求的违约损失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合同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景军的租赁物是否丢失及丢失数量,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之正确实施。被上诉人孙景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勇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兆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勇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荣翔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担保问题,对其三方之间纠纷无任何责任,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林勇与被上诉人韩兆会是否在涉案交易中存在合伙关系;二、林勇与韩兆会是否应当对涉案租赁物的租金、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勇与被上诉人韩兆会在与被上诉人孙景军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存在合伙关系。理由如下:第一、2013年3月17日,荣翔公司的项目经理马瑞民作为甲方与林勇、韩兆会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荣翔公司将涉案西苑惠安居4号楼、5号楼的水电和土建工程承包给林勇、韩兆会施工,该事实能够证明林勇、韩兆会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第二、2015年3月18日,孙景军作为出租方与林勇、韩兆会作为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林勇、韩兆会租赁孙景军的钢管、顶丝、扣件用于涉案工程,该事实能够证明林勇、韩兆会共同与孙景军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尽管林勇上诉认为该租赁合同尾部代理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而单位负责人处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其未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其在代理人处的签名也足以证实其和韩兆会共同与孙景军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第三、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林勇、韩兆会分别从孙景军处拉走租赁物,之后韩兆会对租赁物进行了部分返还,该事实能够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林勇和韩兆会共同履行了涉案租赁合同。第四、2013年3月2日、3月13日,林勇与韩兆会进行阶段性对账,该事实能够证明林勇与韩兆会在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施工中存在合伙经营行为。第五、林勇、韩兆会均认可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各自从孙景军处拉走的租赁物用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林勇、韩兆会在与孙景军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存在合伙关系,二人应对所欠付孙景军的租金、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林勇上诉认为其与韩兆会在与孙景军的租赁合同关系中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承当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林勇上诉还认为,韩兆会与孙景军在租金结算、租赁物丢失赔偿和违约金约定方面存在串通行为,但其没有提供证明证实,故对林勇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林勇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上诉人林勇负担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