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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轩、何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轩,何冰,沈阳佳盛缘家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007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5075514-5)法定代表人:岳成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薇,该公司员工。被告:孙轩,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031973********)被告:何冰,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051977********)被告:沈阳佳盛缘家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4门)。(组织机构代码证:58937646-4)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孙轩、何冰、沈阳佳盛缘家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熙、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和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明,被告孙轩、何冰、沈阳佳盛缘家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和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轩、何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孙轩、何冰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由沈阳佳盛缘家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个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每月10‰结息。现借款合同即将到期,被告孙轩、何冰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尚欠本金18万元及利息2万元。同时,《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如甲方(被告孙轩、何冰)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甲方(被告孙轩、何冰)应按照借款金额或者挪用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此外,为了确保被告孙轩、何冰《借款合同》的有效履行,原告与保证人沈阳佳盛缘家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同时《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即本案第三被告应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轩、何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欠款及利息20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2014年12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0‰);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判令被告三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义务;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孙轩、何冰、沈阳佳盛缘家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轩、何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轩、何冰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10‰,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甲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本案被告孙轩、何冰)应按期偿还借款,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乙方(本案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6.1条约定计收违约金;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或挪用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乙方实际遭受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佳盛缘家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阳佳盛缘家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孙轩、何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借款人的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孙轩、何冰于2014年3月至7月每月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我院。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对被告孙轩、何冰名下的财产提出了诉讼保全,法院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斗姆宫东巷23号2-6-1,面积为72.24平方米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表、贷款逾期通知书、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轩、何冰、沈阳佳盛缘家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孙轩、何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沈阳佳盛缘家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又因被告沈阳佳盛缘家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孙轩、何冰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任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佳盛缘家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轩、何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二、被告孙轩、何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的利息人民币2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自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沈阳佳盛缘家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民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610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孙轩、何冰、沈阳佳盛缘家居装饰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