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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5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闽成。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松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闽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婚前原、被告双方实际相处时间不长,缺乏全面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皆长期外出打工,夫妻两地分居,聚少离多,相处在一起时又经常因生活琐事及经济收入等原因发生争执,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儿子郑某乙尚未满四周岁,应由原告抚养照顾较为便利,且被告曾与他人有过短暂的婚姻,并生育一子郑某丙,现由被告抚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按年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婚生儿子年满18周岁;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自行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原告的诉称均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居三年后结婚,并不是草率结婚,且婚后被告也未长期外出打工,2014年农历11月底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并没有分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夫妻关系证明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而且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有一定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桂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