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鑫琳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鑫奥汽车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鑫琳鸿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鑫奥汽车修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南京鑫琳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荣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鑫奥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刘宜明。原告南京鑫琳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鸿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鑫奥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鑫奥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琳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琳鸿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赛瑞思窗膜代销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供货单向被告供货,由被告负责代销。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于被告,被告清点货物无误后,在供货单上签字盖章。两个月后原告催促被告结算货款,但被告迟迟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71元且赔偿因催款而发生的交通费用200元。被告鑫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赛瑞思窗膜代销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首次免费铺货服务,并根据乙方销售需求定期补货,确保送达给乙方的货物完好无损;货物本身出现质量问题,甲方确保100%换货,乙方收到甲方的货物后,应仔细验收货物,确认货物质量无损后需在货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如非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人为损耗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需按双方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已销售货物货款,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2个月,如乙方在合作期间无任何销售记录,甲方有权收回为乙方免费提供的所有赛瑞思产品,乙方按实际销售数量每月5日给甲方结算一次货款。同日,被告鑫奥修理厂盖章确认一份供货单(赛瑞思南京分公司)一份,单中载明产品的类别、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货款合计1871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每次催促被告还款,为了快捷方便均乘坐出租车前往,但是无法提供相应的票据,是否支持原告的费用主张由法院裁决。上述事实有代销合同、供货单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代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以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全部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鑫奥汽车修理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鑫琳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71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鑫琳鸿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海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罗安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