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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平君与张永平、郝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君,张永平,郝根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刘平君(又名刘平军),男,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工人,住托克托县。被告张永平(又名张三),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郝根旺,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托克托县。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平君诉被告张永平、郝根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君、被告张永平、郝根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君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永平向原告刘平君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同时,被告张永平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被告郝根旺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了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急用钱,便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刘平君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300元/月×20个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永平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刘平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郝根旺是担保人,约定利息每月3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张永平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被告没有算过,2013年给过原告利息,从2014年开始没有给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开走被告的车,至今未返还。被告张永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郝根旺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是6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永平立据向原告刘平君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被告郝根旺为担保人。原、被告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根旺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对借款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的表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郝根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永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刘平君2013年的利息,被告张永平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平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郝根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根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张永平、郝根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钢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