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贞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大云与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云,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265号原告刘大云,男。特别授权代理人余光云,男,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法定代表人蔡勇,系该矿负责人。(未到庭)特别授权代理人丁刚,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系该矿股东。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刚,男,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云诉与被告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青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云及其代理人余光云、被告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丁刚、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18日起到被告煤矿做工,从事煤矿安全管理至今,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4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起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并离开煤矿,但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届至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期限(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所涉的经济补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贞劳(人)仲案字(2015)第005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经济补偿金10500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7月1日,因煤矿资源即将枯竭,被告就职工的去留问题事先进行了通知,要求留下务工人的人员到矿办公室进行报告登记,不进行报告登记的人员,视为自动离职。同年8月,原告刘大云未到矿办进行登记就离开了工作岗位,属于自动离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煤矿工人流动性大,原告与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稳定,原告与煤矿的劳动关系期间应从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原告8月份就离职离岗,故劳动关系期间不足半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并非原告所称的5000元/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贞劳(人)仲案字(2015)第005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4年3月18日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仲裁委对于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未经过质证而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程序;3、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刘大云于2004年3月起在三河泡桐树煤矿连续做工至2014年8月;刘大云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现工资册由煤矿工作人员张德稳保管;煤矿解除与刘大云及证人等的劳动关系时未依法如开会议进行通告,也未进行其他公示;刘大云已在仲裁阶段提交《劳动用工备案资料》以证明刘大云20**年度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4、《劳动用工备案证明》拟证明刘大云与被告已订立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5、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出具有遗失学历《证明》,拟证明刘大云20**年度与被告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证据中,被告除对1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认为裁决书真实、合法,但认为原告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没有得到仲裁委的采信,不能直接引用证人证明的内容;在仲裁阶段被告举证的证明内容合法;对4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明没有登记单位的盖章,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来源不合法;对5号证据,被告认为证明内容中的“刘大云”与本案原告是否为同一人,无证据证明,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提前告知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资源枯竭的通知》,拟证明被告煤矿资源枯竭,无法继续生产,为了解决职工的就业问题,提前告知职工并要求在2014年7月22日前到矿办公室进行登记,以便于矿方安排其他工作,逾期未登记的矿主不承担责任,原告未登记,视为主动离职;2、贞丰县安监局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贞丰县泡桐树煤矿自行关闭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煤矿因资源枯竭,已自行关闭,该说明得到贞丰县工特局的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认为:1号证据是被告自行出具的,且未送达给原告,只能是被告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号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该证据为法人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无证据辅助说明该煤矿资源枯竭,且该证据是仲裁委2015年1月26日庭审后才出示的证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庭经庭审质证并结合案情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用工备案表》,经本院到贞丰县劳动监察大队核实,确系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真实有效,予以确认;泡桐树煤矿出具学历遗失《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考虑;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大云在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从事井下安全员工作,月工资3000元-6000元不等。原告刘大云与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是从2014年4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7月,被告煤矿因井下煤炭资源枯竭,生产发生严重困难,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此情况和决定在煤矿调度会上通报,要求职工做好双向选择,并将有关材料报送贞丰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进行了备案。8月20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并离开煤矿。同年8月底被告解散并裁减了部分工人,原告刘大云属于解散的职工之列。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意时未届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由,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贞劳(人)仲案字(2015)第005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刘大云不服,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大云在被告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从事井下安全员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是从2014年4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被告煤矿因井下煤炭资源枯竭,生产发生严重困难,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此情况和决定在煤矿调度会上通报,要求职工做好双向选择,并将有关材料报送贞丰县工业和特色产业局进行了备案。同年8月底被告解散并裁减了部分工人,8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并离开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的规定,被告煤矿因资源枯竭,生产发生严重困难,原被告方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被告方可以与原告方通过协商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必须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以及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之规定,被告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虽提前张贴了《关于提前告知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资源枯绝通知》,但并未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未与劳动者进行协商,也未提前30日向工会说明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应自原告刘大云到被告煤矿上班之日开始,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工作年限从2004年3月18日起自2014年8月20日止,共10.5年,月平均工资5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工作年限自2004年算起的主张不予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记载,原告刘大云自2011年2月10日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年限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被告方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学历遗失《证明》,证实原告2013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离开被告煤矿,其工作年限的计算应从2011年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3年6个月零10天;原告对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黔西南州的社平工资3466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金数额为:工作年限3年6个月零10天,其中6个月零10天超过半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应赔偿的年数为4年,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工作年限4年(4个月)×月平均工资3466元/月×2(2倍)=277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向原告刘大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7728.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贞丰县三河泡桐树煤矿承担。上述判决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义务人自动履行,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青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