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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袁庆国与袁庆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庆国,袁庆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7号原告:袁庆国。被告:袁庆伟。原告袁庆国与被告袁庆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国、被告袁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庆国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坐落于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远丰自然村坐北朝南的二间二楼房屋(面积46.74㎡),其中靠东一间归被告袁庆伟所有,靠西一间(面积16.72㎡)归原告袁庆国所有。1994年,该房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时,错误登记于被告袁庆伟名下。原告为维护自己之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远丰自然村,登记于被告袁庆伟名下,地号为70-07-345、面积为46.74㎡的二间二楼房屋中靠西面一间二楼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袁庆伟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原告袁庆国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16.7㎡的一间二楼房屋在分家时分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袁庆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袁庆国与被告袁庆伟系兄弟。1981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分家,并达成分家协议一份,确定坐落于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远丰自然村的二间二楼房屋中,基头一间16.72㎡归原告袁庆国所有,正间一间30.04㎡归被告袁庆伟所有。1994年,该二间二楼房屋一并登记于被告袁庆伟名下【证号为:诸集建(94)字第26-1769号,地号为:70-07-345,四至为:东至弄、南至袁善海屋、西至袁庆贤屋、北至地】。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该二间二楼房屋中,靠西面一间二楼房屋归原告袁庆国所有。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被告在1983年达成分家协议,对争议的二间二楼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该分家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袁庆国基于该分家协议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现该讼争房屋登记于被告袁庆伟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远丰自然村、登记于被告袁庆伟名下的二间二楼房屋【证号为:诸集建(94)字第26-1769号,地号为:70-07-345,四至为:东至弄、南至袁善海屋、西至袁庆贤屋、北至地】中,靠西面一间二楼占地面积为16.72㎡的房屋属原告袁庆国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袁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