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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生于1985年12月7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0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8时30分,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肃州区祁连路28号福华搅拌站3号楼2号宿舍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乔某某用头顶赵某某鼻部,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赵某某的伤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骨折。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支持公诉的依据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控方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8时30分,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肃州区祁连路28号福华搅拌站3号楼2号宿舍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乔某某用头砸伤赵某某鼻部。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赵某某的伤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偏曲、骨折。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害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乔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因琐事与被告人乔某某发生撕打,期间被被告人用头部撞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并撕打的过程;3、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证实被害人被致伤的部位及伤害后果;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6、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实致伤被害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治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为严厉打击伤害犯罪,确保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刘美玲人民陪审员  罗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