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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谢良清与刘耀森、东莞兆丰织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良清,刘耀森,东莞兆丰织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谢良清,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谢红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焘,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耀森,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兆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村。法定代表人方兆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良清诉被告刘耀森、东莞兆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兆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均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谢良清的委托代理人谢红生,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到庭参加诉讼;刘耀森及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良清诉称,2014年4月21日13时40分许,刘耀森驾驶粤SX**号牌小型轿车从光正学校往寒溪水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茶山镇沿溪路富盈地产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由谢良清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良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耀森、谢良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良清经东莞市茶山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等。后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粤X**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谢良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谢良清赔偿损失共203800.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0512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5900元、护理费3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伤残鉴定费2724.5元、交通费1644元、住宿费2800元),不足部分由刘耀森、兆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由法院依法查明谢良清的医疗费总额,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医疗费21000元;因谢良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医疗费应一并处理,并依法扣减。2、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3、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4、误工时间应为125天。5、对谢良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多次通知谢良清验伤,待确定后再予以认定其伤残等级,另应按谢良清的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6、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7、住宿费未提供发票,不予确认。刘耀森、兆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同时兆丰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3时40分许,刘耀森驾驶粤SX**号牌小型轿车从光正学校往寒溪水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茶山镇沿溪路富盈地产路段时,该车车头与从其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道路的,由谢良清骑驶的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谢良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刘耀森、谢良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SX**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兆丰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4日0时至2014年8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谢良清于2014年4月21日至5月26日在东莞市茶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2、左锁骨肩峰端骨折;3、原发性脑干损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顶部头皮裂伤;6、右颞枕部头皮血肿;7、左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建议为:1、出院后继续给予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及左前臂悬吊制动半个月,半个月后拆除石膏托及前臂吊带不负重行动功能锻炼;2、出院后定期到骨科门诊复查;3、继续服药,骨折愈合前左上肢禁止持重及左下肢禁止负重;4、全休3个月,若有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陪护1人。谢良清确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刘耀森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其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21000元,刘耀森办理出院手续,不清楚刘耀森垫付的医院费金额及医疗费总额。另从刘耀森庭后提供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显示:谢良清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33705.8元及门诊费1205.9元,谢良清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此不持异议。2014年11月30日,谢良清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精神方面评定九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2724.5元。谢良清确认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从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显示:谢良清的父亲为谢尚荣(于1938年6月29日出生)、母亲为肖秋连(于1946年8月1日出生)、女儿为谢梓瑶(于2014年12月3日出生),谢良清父母由谢良清一个儿子抚养,女儿谢梓瑶由谢良清夫妻共同抚养。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08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谢良清通过东莞市星艺招牌制造有限公司办理养老保险。从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显示:谢良清于2008年3月以来一直在东莞市星艺招牌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刘耀森、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谢良清相对于粤SX**号牌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谢良清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其次,刘耀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谢良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刘耀森及兆丰公司未予主张及证实双方之间的关系、刘耀森事发时为何驾驶登记兆丰名下的案涉车辆等情况,故兆丰公司应与刘耀森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刘耀森及兆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谢良清承担的赔偿责任先予承担。本院对谢良清诉赔事故损失的款项计算如下:1、后续治疗费:谢良清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医嘱定期复查费用,但谢良清出院至今已近一年,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实际产生复查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谢良清共住院3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即3500元。3、营养费:谢良清诉请营养费2500元,但没有相关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谢良清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为此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一方面,根据谢良清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结合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谢良清事发前在东莞市星艺招牌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同时,谢良清未能提供其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记录、工资签收记录、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仅凭停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谢良清的实际工资情况;结合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基本工资1800元/月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的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缴费基数1812元等情况,本院酌定以每月1812元的标准计算谢良清的误工费。另一方面,谢良清于2014年4月21日至5月26日住院治疗,医嘱全休3个月,而定残之日为2014年11月30日,故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及全休时间共125天计算为宜,即谢良清的误工费为:1812元/月÷30天/月×125天=7550元。5、护理费:谢良清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谢良清未提供其妻子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时谢良清共住院35天,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50元。6、残疾赔偿金:一方面,谢良清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精神方面构成九级伤残。虽然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谢良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案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并通过结合谢良清的病历、诊断资料,在对谢良清进行相关精神状态检查、心理测验及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并参照法定伤残评定标准而作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另一方面,谢良清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其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并结合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缴纳房租、水电费有关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谢良清事发前已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东莞市,故本院以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事发时谢良清的父亲谢尚荣75岁零9个月,需被抚养5年;母亲肖秋连67岁零8个月,需被抚养12年4个月,两人由谢良清抚养。同时谢良清的女儿谢梓瑶于2014年12月3日出生,需被抚养18年,由谢良清与其妻子共同抚养。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一般地区)24105.6元/年计算,而年赔偿总额在需被抚养的前12年4个月累计超过24105.6元/年的标准,故该期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2+4/12)年×20%(伤残系数)=59460.48元;谢梓瑶余下5年8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5+8/12)×20%(伤残系数)÷2=13659.84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3120.32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30394.8元+73120.32元=203515.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谢良清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谢良清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理应得到相应赔偿。结合谢良清的伤残等级,各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谢良清诉请10000元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谢良清主张鉴定费用2724.5元,由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谢良清主张131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情况,本院酌情按2人处理事故,每人误工7天为宜,并以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7天×2人=611.33元。10、交通费:谢良清诉请交通费1644元,结合其提供的交通票据情况,并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1、住宿费:谢良清不存在转院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同时谢良清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等证据证实实际产生住宿费情况,故本院对其诉请住宿费不予支持。另外,从刘耀森提供的两张医疗费票据显示谢良清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33705.8元及门诊费1205.9元,而谢良清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该医疗费票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谢良清确认上述医疗费用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21000元,余下为刘耀森支付,故本院认定刘耀森垫付医疗费用13911.7元。以上第1至3项及医疗费用共计38411.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余款28411.7元,由刘耀森、兆丰公司承担60%即17047.02元。第4至11项费用共计226950.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1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余额116950.95,由刘耀森、兆丰公司承担60%即70170.57元。上述刘耀森、兆丰公司理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因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刘耀森分别垫付医疗费用21000元及13911.7元,据实际赔偿原则,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向谢良清赔偿:10000元+17047.02元+110000元+70170.57元-21000元-13911.7元=172305.89元,故本院对谢良清诉请刘耀森、兆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同时对谢良清诉请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良清赔偿172305.89元;二、驳回原告谢良清对被告刘耀森、东莞兆丰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8.5元,由原告谢良清负担336.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841.84元。诉讼费原告谢良清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被告应向本院缴交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持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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