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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友谊国际旅行社与被告孙婷、雷永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友谊国际旅行社,孙婷,雷永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江苏友谊国际旅行社(下称友谊旅行社),住所地在南京市云南路****号苏建大厦**层。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婷,女,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现在常州监获服刑。被告雷永亮,男,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原告友谊旅行社与被告孙婷、雷永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景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谊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日永;被告孙婷、雷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友谊旅行社诉称,2014年2月被告孙婷以团队出国旅游为由委托原告代购19张机票,合计人民币6131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该笔债务形成时被告雷永亮与孙婷为夫妻,被告雷永亮应与孙婷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61310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订票清单,载明2014年2月份19位客户订票信息及票价,合计人民币61310元。2、19张机票确认单,载明19位客户机票单价、时间等,原告经办人姚玮在机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3、姚玮说明,载明2014年9月24日姚玮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告孙婷2014年2月委托公司购票19张及票款计61310元由单位孙华来同意垫付票款,孙婷未支付票款的事实。被告孙婷辩称,委托原告购买机票的事实存在,但仅欠原告16000余元,因为已向原告经办人姚玮支付票款43000元现金,但无收据证明,且该债务与雷永亮无关,雷永亮不知情。被告雷永亮辩称,对孙婷的该笔欠款自己不知情,与自无关,因当时夫妻关系不好,双方不交流沟通。两被告无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孙婷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自己已支付原告43000元,尚欠16000余元。被告雷永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与自己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孙婷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婷未能提供已支付原告430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欠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雷永亮应与被告孙婷共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孙婷以团队出国旅游为由委托原告代购19张机票,合计人民币61310元未能支付原告。该笔债务形成时被告孙婷与被告雷永亮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票清单、19张机票确认单、姚玮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并履行了购票义务,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垫付的票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欠款发生在被告孙婷与被告雷永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此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婷、雷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友谊旅行社人民币613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6元,由被告孙婷、雷永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米庆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