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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刘某某、商某某甲、韩某某、黄某某、商某某乙、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刘某某,商某某甲,韩某某,黄某某,商某某乙,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开原市。负责人:贾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某,该行职员。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被告:商某某甲,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韩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被告:黄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商某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被告:金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商某某甲、韩某某、黄某某、商某某乙、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商某某甲、韩某某、黄某某、商某某乙、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其他被告为连带保证人。原告将借款按约给付被告,但被告未按期全部还款付息,尚欠本金22316.72元及利息3042.54(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商某某甲、韩某某、黄某某、商某某乙、金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金额。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商某某乙贷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商某某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商某某乙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商某某甲、韩某某、黄某某、商某某乙、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被告之间相互担保及被告之间相互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商某某乙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商某某乙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逾期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部还款,现原告为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316.72元及利息3042.54(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并承担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商某某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商某某乙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商某某乙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贷款未按期偿还,被告商某某甲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合同上签名,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商某某乙、韩某某为被告刘某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商某某乙、韩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商某某乙、韩某某应对被告刘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某某与商某某乙系夫妻关系、黄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名,所以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商某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本金22316.72元及利息3042.54(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继续发生的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商某某乙、金某某、韩某某、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刘某某、商某某甲负担,被告商某某乙、金某某、韩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姜明仁审判员  马凤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