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再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房增贵与张玲、夏金付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房增贵,张玲,夏金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再初字第7号原审原告:房增贵,居民。原审被告:张玲,居民。原审被告:夏金付,教师。委托代理人:张明启,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原告房增贵与原审被告张玲、夏金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山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山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房增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金付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玲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13日,原审原告房增贵诉称,被告张玲于2009年10月26日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款凭证,被告夏金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房增贵多次催要,由被告夏金付代为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被告张玲、夏金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房增贵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0年2月26日起到判决书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利息);二、被告夏金付对该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玲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张玲负担,被告夏金付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夏金付以其未到场参与借款的法律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诉。经审查,发现是由夏金付的妻子(韩夫侠)持被告夏金付一代身份证对原审被告张玲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凭证上签上夏金付的名字以及在担保人名上按手印。本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房增贵诉称,原审被告张玲于2009年10月26日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30‰。我不认识夏金付,当时借款时他也没到场,是夏金付的对象(韩夫侠)持夏金付的身份证对借款提供担保,韩夫侠签的夏金付的名字并在担保人上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张玲未偿还借款本金,分两次仅偿还六个月利息。原审原告房增贵现要求原审被告张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下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撤回对担保人夏金付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夏金付辩称,我当时没有到场参与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审原告房增贵撤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对此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张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审被告张玲向原审原告房增贵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0‰,并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原审被告夏金付未到场,由夏金付的对象(韩夫侠)持夏金付的身份证对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上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审原告房增贵多次催要,原审被告分两次仅偿还六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再审时,原审原告当庭撤回对担保人夏金付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按月息30‰计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房增贵与原审被告张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夏金付作为担保人,借款时未到场,亦未签名按手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其担保关系不成立,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时,原审原告当庭撤回对担保人夏金付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按月息30‰计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审被告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山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房增贵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准予原审原告房增贵撤回对原审被告夏金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审被告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月玉审 判 员 张兆洪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