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芹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433号罪犯杨芹,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巫山县,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甬海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杨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杨芹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31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杨芹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芹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杨宏林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谢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