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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捷与陈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捷,陈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57号原告张捷,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菏泽市生建机械厂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常彦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红卫,男,1974年10月2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张捷与被告陈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捷及委托代理人常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捷诉称:我与被告陈红卫系朋友关系,被告在鄄城开超市急需用钱,向我借款95000元,当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期限7天,并出具借款合同一张。逾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后再也联系不上。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红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出借人张捷,乙方借款人陈红卫。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95000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付给乙方,不立另字据。二、借款期限为7日,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三、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不得拖欠(四、五、等)。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有无借款能力及是否实际交付,为此原告诉说自己妻子做渔具生意有门市,还有三个淘宝网店有这个能力,且在2012年12月22日原告之妻取款8万元的记录凭证;是否实际支付,原告提供了二个证人,季鹏、国庆玉并书写了证人保证书,均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95000元,且随原告到被告家中要过帐。借款合同上约定着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只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索要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书证,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据的来源、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被告,及支付方式、支付凭证、原告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张捷与被告陈红卫是朋友关系,有被告所写95000元的借条、签名和按手印,且有原告之妻取款凭证,并有两个证人证明原告把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并和原告一块找被告要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将钱出借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拒不偿还没有道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只要求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利息,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告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卫偿还原告张捷借款9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朝阳人民陪审员  白官文人民陪审员  冯延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