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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利珍与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赵利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东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现昭,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利川市清江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洪超,局长。委托代理人左红银,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袁瑞,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利珍诉被告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项目立项批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胜、赵现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红银、袁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对湖北利川振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福仁佳苑棚户改造小区工程项目立项的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利发改投资(2014)53号《关于福仁佳苑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该项目立项,并就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规模、投资估算、建设地址作出明确批复。同时要求振业公司抓紧项目前期工作论证,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后,报批准建设。原告诉称,我在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杉木村二组拥有房屋一套,被非法强拆。为核实征迁的合法性,我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在被拆房屋土地上进行建设立项的法律文件和相关审批材料。被告在回函中告知并向我公开了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利发改投资(2014)53号《关于福仁佳苑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立项的批复》立项文件。我不服该批复,向恩施州发展委申请行政复议,恩施州发展委维持了该批复。我认为该立项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违法,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利发改投资(2014)53号《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福仁佳苑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立项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批复。被告辩称:我局在涉案批复立项中的项目属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局有权对涉案项目进行批复,且审批程序无不当及违法之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据1-2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湖北利川振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4、利政发(2014)1号文件(立项的申请)1份。5、利川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9)1份。6、利发改投资(2014)53号文件(批复)1份。证据3-6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湖北利川振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立项申请审批程序合法。被告依申请进行批复,是在自己职权范围内。7、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14)25号文件1份。8、鄂发(2005)11号《关于进一步促进县域经济发展的意见》1份。9、国发办(2004)62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1份。10、国发(2004)20号及国发(2013)25号文件各1份。证据7-10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立项申请审批合法。被告作出的批复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4不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立项的申请无原件核对,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单独的申请是不完整的,还应有建议书等附件材料;认为证据5缺乏关联性;认为证据6是被诉对象,是否合法应由法院认定;对证据7-10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审批立项合法,对是否为非行政审批项目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转合同1份;2、村组建设收费收据2份。证据1-2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3、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4、1073429154008号邮政专递投递件、签收查询单1份。证据3-4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是2014年8月1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及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5、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6、恩施州发改法规(2014)134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在诉讼时效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中的合同应经村委会同意,该合同不符合土地流转的强制性要求,不能证明土地属原告所有,也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6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10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6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利珍系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七组村民。2014年5月14日,被告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对湖北利川振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福仁佳苑棚户改造小区工程项目立项的申请》,作出了利发改投资(2014)53号《关于福仁佳苑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该项目立项,并就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规模、投资估算、建设地址作出明确批复。同时要求振业公司抓紧项目前期工作论证,待前期工作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后,报批准建设。由于项目建设地址选址在东城街道办事处杉木村二组,而原告在二组拥有的一套房屋被强拆与被告的批复有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恩施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恩施州发改发规(2014)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批复行为予以维持。原告方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14)2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14年本)的通知》的规定,有对湖北利川振业发展公司的立项申请进行批复核准的职权。根据(国发(2013)2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已明确棚户区改造项目由政府主导。福仁佳苑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是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适用立项审批程序。被告作出的利发改投资(2014)53号《关于福仁佳苑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立项的批复》合法有效。依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尚未对公示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批复的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告系关东村七组村民,而涉案立项建设地址在杉木村二组,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出被拆房屋合法的相关权利凭证,故其认为被告的批复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利发改投资(2014)53号《关于福仁佳苑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立项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该批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利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利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齐代理审判员  瞿 佳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