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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民四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胡淑兰、杨涛、杨波与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兰,杨波,杨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四初字第1163号原告胡淑兰,女,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杨波,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杨涛,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王程,校长。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淑兰、杨涛、杨波诉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汉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德炎、向才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兰、杨波、杨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刘松,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兰、杨波、杨涛诉称:原告胡淑兰之夫杨传清(原告杨波、杨涛之父)生前系澧县澧南中学退休教师,退休后于2010年5月被被告澧县信息工程技术学校聘用为该校招生并授课,其劳务费以本人招生的人数而定,每招1名学生,校方返给劳务费1000元左右。2010年8月27日,杨传清在给学生讲课时病倒在讲台上,后经2个多月的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此案经多次协商未果,现三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34151.25元。原告胡淑兰、杨波、杨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胡淑兰、杨波、杨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人高永昶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近亲属杨传清生前受聘于被告并为其工作的情况;澧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复印件6份及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近亲属杨传清生前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的情况;澧县信访局的书面回复公函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未放弃维护并主张权利的情况;澧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近亲属杨传清因病死亡并被注销户口的情况;火化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近亲属杨传清因死亡被火化的情况。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辩称:1、原告近亲属杨传清与被告根本没有形成聘用与被聘用关系,杨传清的死亡是因为其本身的疾病所造成,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对三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2、本案发生在2010年间,其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澧县人民法院(2011)澧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澧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复印件5份,拟证明杨传清死亡系本身疾病所致的情况;澧县信息工程技术学校的员工工资表6份,拟证明被告未曾给杨传清发放工资的情况;收条1份,拟证明本案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相关费用11500元的情况;5、申请证人李昌兰、戴建平、龚佑福出庭作证,拟证明杨传清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为被告招生(其报酬为每招1名学生由学校返800元—1000元的报酬),并在2010年8月27日上第一堂课时发病倒在讲台上的情况。对于原告胡淑兰、杨波、杨涛向本院提交的6项证据,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杨传清的因病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对于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上列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胡淑兰、杨波、杨涛提交的1-6项证据,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杨传清在讲台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没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关联,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近亲属杨传清在学校教室讲台上发病,在医院抢救治疗,且三原告自本案发生后一直未放弃权利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提交的1-4项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三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淑兰丈夫、原告杨波、杨涛父亲杨传清系澧县澧南中学退休教师。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8月27日杨传清为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并以该校名义在社会上招收学生,其报酬为每招收1名学生付酬800元至1000元不等。2010年8月27日上午,杨传清在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第一次为学生讲课时突发脑干出血倒在讲台上,经抢救治疗62天后无效死亡。在此期间,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已支付三原告相关费用115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一方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三原告近亲属杨传清虽未与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一直为被告并以被告名义在社会上招生,被告予以认可并按招生人数给付一定的报酬,已经实际上形成了一种雇佣关系,在其第一天为学生上课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辩称三原告近亲属杨传清与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从而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传清因突发脑干出血病倒在讲台上,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自身身体的疾病而致,且其未事先告知被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20%为宜,原告自行承担80%的损失。三原告因杨传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1、医药费:依据三原告提交诉请的合法医药费145400元,经查已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95637元,故应支持49763元(145400元-95637元=49763元);2、护理费:2800元,原告主张以70元/天计算4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90元,原告主张以30元/天计算4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44486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3414元/年×19年=444866元,予以核定;5、丧葬费:21496.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核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三原告提出50000元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列各项损失合计为:49763元+2800元+1290元+444866元+21496.5元+10000元=530215.5元。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30215.5元×20%=10604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淑兰、杨波、杨涛因杨传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30215.5元,由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赔偿106043.1元(含已支付的11500元)。驳回原告胡淑兰、杨波、杨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该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澧县信息工程职业技术学校承担3000元,由原告胡淑兰、杨波、杨涛共同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汉军人民陪审员  龚德炎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春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