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康某某,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小岞镇。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在未达法定婚龄时于1984年春季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就读大四);1996年8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就读高三)。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加上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经常打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近几年来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原告于2014年2月份离开夫家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997年间,原、被告在位于小岞镇后内村后内163号建造第一层房屋,2005年加建第二、第三层房屋,建筑总面积约300平方米。2013年6月间,被告按揭购买闽C219**号小轿车一辆,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的教育费用由被告承担,婚生女李某乙的教育费用由原告承担。三、双方对半分割位于惠安县小岞镇后内村后内163号的三层房屋一座。四、双方对半分割闽C219**号小轿车一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3即车辆业务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购买闽C219**号小轿车一辆。证据4即照片1份,以此证明双方建造位于惠安县小岞镇后内村后内163号的三层房屋一座。证据5即(2014)惠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5月2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同年7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84年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9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就读大四);1996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已成年,就读高三)。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改善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婚后,被告购买闽C219**号小轿车一辆,但原告自愿放弃对其分割。原告主张夫妻有共同财产即三层房屋一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均没有提出共同债权债务争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纠纷不断,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夫妻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和好无望,勉强凑合对双方均无益处,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即闽C219**号小轿车一辆的分割,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夫妻有共同财产即三层房屋一座,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