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仲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珠海市砼宝建材有限公司与关俊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珠海市砼宝建材有限公司,关俊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一仲字第47号申请人:珠海市砼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阮开军。委托代理人:陈瑞雁,女,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任艳婷,女,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关俊明,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申请人珠海市砼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宝公司)与被申请人关俊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人砼宝公司不服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5)9号之终局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砼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雁、任艳婷,被申请人关俊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一、入职时间:2014年10月28日。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试用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经理,正常工作时间为1380元/月。三、欠发工资数额及月工资标准。砼宝公司没有向关俊明发放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关俊明离职当月的工资即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亦没有发放。双方对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关俊明主张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试用期满后为5000元/月,该标准包含了500元直接发放的交通补贴和电话补贴,实际发生交通费时再另行报销,故2014年11月尚有500元的交通及电话补贴未足额发放。砼宝公司辩称关俊明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试用期内的员工没有任何补贴及费用报销。四、交通费。关俊明主张有因工作产生的92元交通费砼宝公司尚未报销。砼宝公司确认关俊明填报了92元交通费的报销单,但认为关俊明尚在试用期,按照公司规定没有交通费报销,不应支付。五、离职时间及原因。2014年12月18日砼宝公司以关俊明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口头解除与关俊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砼宝公司未就关俊明试用期不合格进行举证。六、关于薪酬制度。关俊明提交了《公司薪酬制度》、《公司薪酬制度(补充)》作为其主张500元交通及电话补贴的依据。《公司薪酬制度》关于工资构成,砼宝公司员工的工资构成基本为:标准工资+岗位工资+提成(业务员)+工龄工资。《公司薪酬制度(补充)》根据公司员工不同职位,列明交通和话费补助的标准,在具体报销流程上亦要求填写报销表、准确核对票据及账面数据。七、仲裁请求:1、砼宝公司向关俊明支付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735.63元、2014年11月的工资差额500元、2014年12月1月至2014年12月18日的工资2574.71元;2、砼宝公司向关俊明支付因公出差交通费92元;3、砼宝公司向关俊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关于工资。双方关于工资争议的焦点为关俊明是否享有500元直接发放的交通补贴和电话补贴及交通费实报实销的权利。首先,砼宝公司制定的《公司薪酬制度》规定员工的工资构成基本为:标准工资+岗位工资+提成(业务员)+工龄工资,该构成并未涉及关俊明主张的直接发放的交通补贴和电话补贴;其次,砼宝公司制定的《公司薪酬制度(补充)》仅就砼宝公司不同职位的员工因工作发生相应交通、通讯费用凭票据报销的标准进行规定,并要求填写报销表、票据与账面数据一致;再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仅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80元/月,并未就交通、电话补贴进行约定。综上,关俊明主张的500元/月的交通、电话补贴没有劳动规章制度依据,亦没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关俊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关俊明主张的500元/月的交通、电话补贴不予采信,确认关俊明试用期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以该标准计算关俊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466.67元(3500元/月÷30天×4),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2010元(3500元/月÷30天×18)。至于关俊明主张的2014年11月500元的工资差额,关俊明称该500元即为其主张的交通、电话补贴,根据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前述认定,关俊明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二、关于关俊明主张的交通费92元。砼宝公司的《公司薪酬制度(补充)》规定员工因工作发生交通、电话费用可依据相关流程进行报销。且因工作发生的交通费用系企业运营成本,不应由员工负担,关俊明亦按砼宝公司的规定填写了报销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砼宝公司应予以报销。故砼宝公司有关试用期员工不享受交通等任何费用的报销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与砼宝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相悖,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金。砼宝公司辩称其作出解除与关俊明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为关俊明试用期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砼宝公司辩称其有具体的人事经理岗位职责,但未向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关俊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具体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砼宝公司未就关俊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砼宝公司关于关俊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故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砼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关俊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俊明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砼宝公司应向关俊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3500元/月×0.5个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砼宝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关俊明支付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466.67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2010元;二、砼宝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关俊明支付交通费92元;三、砼宝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关俊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四、驳回关俊明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砼宝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请求依法撤销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珠劳人仲案字(2015)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关俊明试用期内未尽职工作。关俊明与砼宝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二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8日至12月28日;关俊明的工作岗位是人事部经理,主要工作职责就是制定公司的各项制度,完善管理,但关俊明在试用期快到期时,仍没有制定及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期间公司总经理多次提醒其要尽快完成本职工作,否则试用期过后不一定留用,但关俊明对此不予理睬;二、砼宝公司提出提前终止试用,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合意,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由于关俊明工作表现不尽人意,公司认为其不符合公司的发展,在试用期届满前10天,公司即通知将终止试用,关俊明同意离职,双方达成提前解除合同的合意,事后因关俊明部分物品未与公司接收人员办理完交接手续,未领取当月10多天的工作,综上,仲裁裁决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即单方认定是砼宝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没有考虑试用期的因素,以及关俊明作为人事经理的岗位特性应完成的任务,更没有考虑双方交接手续办理即应理解为双方协调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而是合法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关俊明答辩称:一、砼宝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是本人在试用期内未尽职工作,本人入职期间公司没有相应的劳动规范,本人入职时的招聘公告没有写明岗位职责,公司的体系架构大部分都是空白的,本人进入公司之后也进行了一系列的工作例如撰写员工手册、招聘工作等等;二、公司如辞退本人,应该提供离职证明,交接工作,结清工资等,但本人没有收到任何的通知或工资支付。砼宝公司在听证期间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公司薪酬制度、公司薪酬制度(补充)、人事主管/经理的岗位职责等证据。本院对于劳动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根据砼宝公司的申请书及其听证过程中的陈述,其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关俊明在试用期内未尽本职工作,且砼宝公司提出提前终止试用,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合意,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砼宝公司的上述理由均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砼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珠海市砼宝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撤销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劳人仲案字(201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珠海市砼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