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执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叔教、韩垂桂与被申请人胡红林、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叔教,韩垂桂,胡红林,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执保字第3-1号申请人:赵叔教,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申请人:韩垂桂,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涂亮,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XX,女,1965年7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胡红林,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刁家能,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申请人赵叔教、韩垂桂与被申请人胡红林、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陆运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赵叔教、韩垂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担保人XX于同日向本院出具诉讼保全担保书,自愿用其在江西省奉新县冯川镇狮山大道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0.58平方米,房产证号:奉房权证冯字第0057**号)作为诉讼保全申请担保物。本院经审查认为,担保人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准许,本院依法应予查封担保人XX用于担保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XX在江西省奉新县冯川镇狮山大道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00.58平方米,房产证号:奉房权证冯字第0057**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方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