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2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系富田-日××(××)有限公司保安员,住广东省佛冈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张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系富某-日捆储运(广州)有限公司保安员。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以该公司未向其发工资为由,心怀不满,遂电话纠集张某乙、“肥豪”、巫某、“九周”(均另案处理)到该公司仓库内,使用铁棍、石头等工具打砸仓库内物品,造成仓库内存放的转速传感器、汽车用点灯及刮控制总成等汽车配件损毁。经鉴定,损毁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085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电话通讯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穗埔价鉴(2014)4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泄愤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所损毁的财物为仓库存货,不宜按市场价值鉴定价格,原判鉴定的价格过高;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没有予以考虑;其属于初犯。综上,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进一步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毁被害单位财物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泄愤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财物为被害单位已生产完工的产品,黄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埔价鉴(2014)439号鉴定结论书采用市场价值标准鉴定其价格为30850元,远低于被害单位自鉴价格147808.8元,鉴定价格客观合理。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甲所提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梅珍审 判 员 徐 兵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宿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