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水缘金座**号楼***室。委托代理人郝文波,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丁(曾用名王政婷),现随原告抚养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年××月××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按月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至王某丁年满18周岁,一次性支付;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第一套房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雍辉苑6号楼501室,按出资比例分割;2、第二套房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水缘金座46号楼105室应平均分配;3、共同存款2万元应平均分配;4、婚前自带结婚物品归各自所有,其他婚后共同购买的家电、家具双方平均分配;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王某丁归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月工资的20%支付抚养费,至王某丁18周岁止;张村镇雍辉苑6号501室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张村镇水缘金座46号楼105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尚欠银行贷款22万元,该房屋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共同存款2万元借给刘庆使用,刘庆已经偿还,该款已经用于生活起居及偿还贷款;婚前自带物品归各自所有,婚后购买的家电、家具等平均分配。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8床,三星电视机1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2床,褥子2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松下洗衣机l台,台式联想电脑1台,沙发1套,茶几1张,美的微波炉1台,美的油烟机1台,烤箱1台,荣升电冰箱1台,奥特朗热水器1台,餐桌餐椅1套。上列动产均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水缘金座46号105室内。原、被告均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台式联想电脑1台、奥特朗热水器l台、美的微波炉1台、烤箱1台归原告所有;松下洗衣机1台、沙发1套、茶几1张、美的油烟机1台、荣升电冰箱1台、餐桌餐椅1套归被告所有。关于2万元的共同存款,原、被告均认可出借后已经偿还,被告陈述该款已经用于花费及偿还贷款,原告主张分割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存款现实存在及被告隐匿转移的相关证据。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雍辉苑6号5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7.9平方米,购买时总房款为30万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房权证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产权证书获得时间为2006年12月13日。原告主张该房系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从案外人黄先锋处购买的现房,当时约定2006年12月12日办理房产证,所以××××年××月××日原告之母于某丙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之父王某丙,并提交王某丙为于某丙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王某丙。12月11日”。证明王某丙于××××年××月××日从于某丙处拿走现金10万元用于购买雍辉苑6号501室,该房屋出资比例为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20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10万元是原告出的装修款及购买结婚用的喜包、喜饼款。因原、被告对该10万元性质各执一词,原审法院依职权对于某丙、王某丙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且询问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之母于某丙称,“被告之父王某丙告诉我要给林某、王某甲买房子,但他们家的钱不够,和我商量让我方拿一部分钱。开始我不想给,但是家里人劝我说就这一个孩子,不给她给谁,所以我就借款1万元,其余为存款,凑够10万元。××××年××月××日,我在文登龙山路中国银行取款后交给王某丙,后王某丙在银行为我出具该份收条。王某丙拿到钱以后送到威海。10万元是用来买房子的,买装修材料的时间是春节之后,没有这10万元被告方买不了这个房子”。原告对于某丙笔录质证称,于某丙所讲“被告父亲拿到钱以后送到威海”,因为双方约定第二天办房产证,所以前一天于某丙将10万元给了王某丙,除了买房,原告方没有其他理由给被告方钱。被告对于某丙笔录质证称,当时原被告双方父母商定,被告方负责买房,原告方出10万元负责装修、结婚等相关事宜,具体操办原告不用操心。被告之父王某丙陈述,“根据文登当地的风俗习惯,男方买房、女方装修,举办婚礼女方需要出喜饼、喜糖,女方为省事,就出10万元让男方操办。当时原、被告因为工作原因没有时间到文登去拿这10万元,王某甲电话联系我,让我去文登拿钱。××××年××月××日,在文登龙山路的一家银行内于某丙将10万元交给我,我给于某丙出具了收条。买雍辉苑6号501室房屋花费30万元,王某甲有5万元,我自己有14万多,我们一共有20万元,然后借王某乙4万元、于某甲5万元、于某乙2万元,共计借款11万元。买房子时我们没用这10万元。我们春节前买完该房后就开始着手装修,刚过完春节就开始动工。装修花费为人工费和材料款共计6万元左右”。原告对王某丙询问笔录质证称,王某丙所讲按照文登风俗习惯不属实,原告方从未说过图省事给被告10万元让其操办。被告方前一天从原告方拿钱,第二天办房证,该10万元就是用于买房子的。原告母亲给了被告方结婚宴请酒席钱2600多元,因为原告方参加酒席一共三桌,喜包喜饼最多也就几百元,都是原告母亲操办的。被告对王某丙询问笔录质证称,根据被告了解的文登习俗,结婚双方分别举办酒席,包括结婚的喜包、喜饼应由女方准备,结婚所需的酒席用品都是各自准备,但是原、被告结婚的实际情况是包括酒席、所有的婚礼准备都是被告方准备的。被告为证明买房时借款,提交借款借条两份及生活记录本一页,证明王某丙因为买房向于某甲、于某乙及王某乙借款及还款的部分情况。原告质证称生活记录本上没有写明借款时间,无法确定是在2006年12月12日前借的,也无法确定该笔借款是用于购房。并且被告提交的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人是谁,无法确定借条就是被告所讲的借款人所借的款项。两张借条上的时间都是2006年12月1日,很明显看出两张借条的新旧程度不一样,并非同一时间书写。证人于某甲与被告系舅甥关系。该证人到庭证实,2006年12月中旬,王某丙以买房为由向证人借款,证人从文登高村农村信用社取款5万元后,在信用社营业厅将现金5万元借给王某丙,王某丙在证人家里出具了欠条;王某丙为他儿媳妇办事向证人借款5000元,其中证人记账本上有‘春节妹3000元’,其余2000元系证人与其女儿于某乙共同凑的,该笔款没有打条;王某丙分三次以现金形式将借款还清,均由证人的女儿于某乙代为领取,于某乙每收到一笔款后就为王某丙打收条,证人收到款后存到了文登高村农村信用社,存单号是2009年6月20日存款15000元(存单号为268808206)、2011年3月20日存款2万元(存单号为335112926)、2012年2月12日存款2万元(存单号为370505022);2013年6月份王某丙支付给证人借款利息5000元。2013年6月份在证人生日当天,证人将欠条私底下交给被告之母于某丁,当时没有别人在场。证人于某乙系证人于某甲之女,与被告系表姐弟关系。该证人到庭证实,2006年11-12月份证人在文登高村医院上班时,从银行取款后在高村医院家属院的家中将2万元现金借给王某丙,王某丙为证人出具欠条一份。王某丙还向证人的父亲于某甲借款5万元;2009年因证人购买房子需要用钱向王某丙要这笔欠款,王某丙分两次还款,每次还1万元,都是证人去王某丙家里拿的,具体还款时间已记不清楚,也记不清两次还款的间隔时间;2009年,证人的父亲于某甲让证人去王某丙家中取王某丙偿还欠款,取款数额已经记不清楚,于某甲直接将该笔款给证人用于买房子,没有经过于某甲的手;关于王某丙欠证人的父亲于某甲的钱,证人只到王某丙家里取了一次款,其他证人不清楚。证人王某乙与王某丙系兄弟关系,与被告系叔侄关系。该证人到庭证实,2006年11月份,王某丙向证人借钱说要给儿子买房,证人在文登的中国银行一次性取款4万元后,在证人家中将4万元现金交给王某丙,只有证人与王某丙在现场,王某丙当时给证人打了欠条,证人认为亲兄弟不用打欠条,直接扔了,现在手中没有欠条;王某丙分两到三次将借款还给证人,一次还了14000元,具体还款时间证人记不清楚了,其他还款数额和时间证人也记不清楚了,当时王某丙给利息证人也没要;还款的时候没有别人在场,到证人家里还款时,证人的妻子在场。关于装修时间,原告认为该房屋自2007年3月份开始装修,装修花费3-4万元。被告认为购买完房屋后就着手准备,2007年春节后开始动工,装修花费5-6万元。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原、被告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的书面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认同雍辉苑6号501室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质证称,2010年国家出台国十条,规定首套房首付款为30%,第二套房首付款为50%以上。原、被告购买水缘金座46号105室时手中只有2万元,如果按照第二套房50%的首付款,要同时偿还贷款及借款,无法负担。因为水缘金座46号105室房屋已经被开发商抵押过,只能另外寻找抵押物。出具该份证明的目的就是将雍辉苑6号501室作为抵押物及购买第二套房少交首付款,如果没有该证明,则新购房屋为第二套房,亦无法办理贷款。该份证明中房屋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原出具该项证明目的为购买水缘金座46号105室时可以少交首付,因为国家政策规定夫妻双方婚后没有共同房产,所购买房屋属于首套房的,购房首付低于购买第二套房屋的首付,原、被告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经查,该份证明系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同日,原、被告办理了雍辉苑6号501室抵押登记申请,该房屋为水缘金座46号105室进行银行贷款26万元作抵押担保。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价,原、被告均认同雍辉苑6号501室现值为45万元。关于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水缘金座46号105室,建筑面积72.89平方米,总购房款为328588元,其中首付68588元,银行按揭贷款26万元,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威海圣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预l2010019006),尚未进行产权登记。至2014年7月,原、被告已还贷款本金47666.52元,已还利息39468.47元,已还罚息0.35元,已还合计87135.34元,贷款余额212333.4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水缘金座46号105室的归属采取竞价方式并同意以36.5万元作为基数开始竞价,最终被告出价39.1万元,高于原告所出的39万元。另查明,被告现任职于威海市大光华国际学校,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为:2013年7月7925.8元、2013年8月1038.5元、2013年9月3667.32元、2013年10月4513.16元、2013年11月3746.86元、2013年12月4018.46元、2014年1月2165元、2014年2月4436.05元、2014年3月4300.25元、2014年4月4678.55元、2014年5月3844.35元、2014年6月3980.15元、2014年7月5652.5元。原告质证称对上述工资发放情况无异议。被告质证称2013年7月份的7000元是假期被告和学校开展夏令营辅导班额外的收入,被告的工资情况为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是根据平时工作表现情况来考核,绩效工资被告可以拿的很低。工资表中加班工资一栏正常工作时间内是没有的,被告为了家庭生活牺牲休息时间到学校加班,如果被告不加班这部分是没有的。2014年7月和2013年7月工资是同样情况,都是夏令营额外的工资收入,正常就是14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具有感情基础。双方本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亦应妥善解决、冷静处理。经原审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请求离婚,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王某丁的抚养归属,以有利于王某丁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原则,故王某丁随原告抚养生活。关于被告所负担的抚养费,因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150.61元,故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较为适宜,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8床,三星电视机l台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2床,褥子2床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均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台式联想电脑1台、奥特朗热水器1台、美的微波炉1台、烤箱1台归原告所有;松下洗衣机1台、沙发1套、茶几l张、美的油烟机1台、荣升电冰箱1台、餐桌餐椅1套归被告所有,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款尚存及被告转移、隐匿财产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雍辉苑6号501室房屋,原告主张10万元系购买该房屋的出资,被告认为系装修款及购买喜包喜饼之款,购买雍辉苑房屋没有使用原告给付的10万元,而是分别借王某乙4万元、于某甲5万元、于某乙2万元,共计借款11万元。于某甲陈述王某丙三次还款均由于某乙代其收取,于某甲将王某丙偿还的借款分三批存入文登高村农村信用社。于某乙陈述于2009年收到王某丙偿还于某甲的借款,而且该款直接用于买房,未经于某甲之手。对于王某丙偿还于某甲其他借款,于某乙称不清楚。于某甲与于某乙对于所称还款一事相互矛盾,无法证实王某丙向于某甲借款的真实性。王某乙陈述其向王某丙借出款项4万元,但是对于该款项出借时间、还款时间、还款次数、每次还款金额等均称记不清楚,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内容,无法证实王某丙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对其借款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所称购买雍辉苑6号501室房屋借款11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认同雍辉苑6号501室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之意见,因该份证明出自于办理水缘金座46号楼105室银行贷款抵押担保材料之中,被告亦认可出具该证明可以使购房首付款低于购买第二套房的首付款,仅凭该份证明尚不能证明原告认同雍辉苑6号501室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被告主张之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之母于某丙交给被告之父王某丙现金10万元的时间为××××年××月××日,威海市房地产测绘中心进行测绘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2日,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确权登记时间为2006年12月13日。在原告方给付被告方10万元款后的第二天就开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天诉争房屋获得确权登记。综上,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分析,原告主张10万用于购买房屋的主张明显大于被告主张的装修款及购买喜包喜饼等款,故认定原告的10万元为购买雍辉苑6号501室的出资,原告与被告购买时的出资比例为1:2。原、被告均认为该房屋现值为45万元,予以照准。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房屋现值的三分之一,即15万元。关于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水缘金座46号105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以原告之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经原审法院组织竞价,被告出价39.1万元,高于原告所出的39万元,根据出价高者得房屋之规则,故水缘金座46号105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享有和承担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水缘金座46号105室房屋首付款68588元、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7135.34元及房屋增值62412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109067.67元。尚余银行贷款212333.48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丁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至王某丁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林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8床,三星电视机l台归原告林某所有;被告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2床,褥子2床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台式联想电脑1台、奥特朗热水器1台、美的微波炉1台、烤箱l台归原告林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松下洗衣机l台、沙发1组、茶几1张、美的油烟机1台、荣升电冰箱1台、餐桌餐椅l套归被告王某甲所有;五、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雍辉苑6号501室房屋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支付给原告林某房屋现值的三分之一即15万元;六、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水缘金座46号105室房屋由被告王某甲管理使用,被告王某甲负责偿还剩余贷款212333.48元,被告王某甲支付给原告林某109067.67元,编号为[预]2010019006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王某甲享有和承担。上述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林某负担637.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637.5元。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而诉争的雍辉苑6号5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6年12月13日,上诉人已提供了房屋权属证书和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声明、原始记录凭证和证人证实上诉人购房款来源,而被上诉人仅提供上诉人父亲书写的收条,并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购房款,而是按照风俗习惯由其提供的装修款,故该房屋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二、上诉人系教师,每月基本工资只有1400元,如果要获得其他收入,必须由学校安排加班,每年还有3个月的假期,假期只发放基本工资,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述情况,只是依据上诉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收入情况判决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雍辉苑6号501室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扣除加班工资后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国庆节期间举行结婚仪式。上诉人主张其加班须向学校申请,并经学校同意后即可。从威海大光华国际学校出具的上诉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证明可以看出,上诉人除2013年8月无加班工资、2014年6月加班工资为负数之外,其余每月均有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其不清楚为何2014年6月加班工资为负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在购买诉争雍辉苑6号501室房屋时出资10万元,并提供了上诉人父亲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上诉人父亲亦认可××××年××月××日从被上诉人母亲收取10万元,上诉人虽主张其购买该房屋时未使用该笔款项,该款项系被上诉人给付的装修款及购买喜包喜饼等款项,但至××××年××月××日尚未购买诉争房屋,装修之事尚未发生,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而于同年国庆节期间举行结婚仪式,被上诉人在××××年××月××日就将结婚用的喜包喜饼等款项给付上诉人,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的10万元系装修款及结婚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时向其亲属借款11万元,但其提供的证人于某甲、于某乙所证相互矛盾,证人王某乙对于借款的出借时间、还款时间、还款次数及数额记不清楚,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上诉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证明声明诉争的雍辉苑6号501室系上诉人婚前财产,但上诉人认可出具该证明可以使首付款低于购买第二套方的首付款,故应认定该证明系因双方为购买水缘金座46号楼105室为少交首付款和购房贷款而出具,该证明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依据该证明并不足以认定诉争房屋系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10万元后第二天就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于第三天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分析,原审认定该10万元系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出资款正确。上诉人认可其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原审综合考虑婚生女的户口性质及上诉人的收入情况,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1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