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袁强、袁勇强、陈立强、廖达新、罗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袁强,袁勇强,陈立强,廖达新,罗万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9657715-1。代表人汤建,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袁强,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龙盘村仓下屋*号。被执行人袁勇强,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龙盘村新城**号。被执行人陈立强,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五一村鸡姆塘陈屋*号。被执行人廖达新,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新圩镇官峰村黄沙塘**号。被执行人罗万新,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羊岭村八仙亭罗屋**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袁强、袁勇强、陈立强、廖达新、罗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袁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7月16日止结欠的利息2249.58元,以及本金30000元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年利率9.9%计算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二、被执行人袁勇强、陈立强、廖达新、罗万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7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当地各银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梅兴法执字第14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远新审判员 杨伟方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