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武弯头厂与刘希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武弯头厂,刘希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武弯头厂。住所地:孟村县牛进庄乡塔上村负责人刘希武,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成,农民。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海、被告刘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孟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孟劳仲案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且被告不是原告单位职工,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在原告处打工,从事推制弯头、拉管工作,由原告给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武弯头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孟村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29日,孟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孟劳仲案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主张,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与原告业主谈话录音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虽对该录音证据存在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工关系。依据该规定,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武弯头厂与被告刘希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