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38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负责人: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辽C808**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乐岗东50米处向西右转弯时变换车道,遇刘某某驾驶的辽C2U3**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49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对认定书、定损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修车费用过高,对修车费用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修车费用4900元没有异议,但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超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银行利息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辽C808**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永乐岗东50米处向西右转弯时变换车道,遇刘某某驾驶的辽C2U3**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刘某某修车费用为4900元。再查,辽C808**轿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修车发票一份;4、修车费用明细一份;5、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本案被告刘某某驾车时右转弯变换车道忽视瞭望,造成原告刘某某的车辆受损,侵犯了原告财产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即修车费49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原告提供了修车费发票及修车费用明细等证据对修车费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修车费用过高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了其修车费用的事实而被告刘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修车费用过高,故对被告刘某某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即修车费的利息一节,因为原告的损失系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并非约定利息的借款合同当然产生利息损失,在侵权损害的结果未经当事人合意确定或司法程序确定之前系未确定的侵权行为之债,故不涉及产生利息的问题,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4900元,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的70%。故被告人民保险鞍山分公司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被告刘某某须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900元的70%即20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2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20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穆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