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冀州市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冀州市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士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市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冀码路南。法定代表人:胡爱春,总经理。上诉人石家庄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初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合同应为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地应为交货地即石家庄市桥西区。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解决。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9月5日,上诉人石家庄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冀州市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暖气片购销合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欠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双方约定履行地不明确,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暖气片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解决。”依据此约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家庄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