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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施青与舒世平、侯永军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青,舒世平,侯永军,侯世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93-2号原告:施青。委托代理人:吉欢欢,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世平。被告:侯永军。被告:侯世刚。本院受理原告施青与被告舒世平、侯永军、侯世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侯永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武昌区,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舒世平的户籍所在地在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80号2-1-701号,被告侯永军不能说明舒世平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更不能举证证明,本院经过调查,也不能查明舒世平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案应当依照舒世平的户籍地确定管辖。由于舒世平的户籍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侯永军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侯永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若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