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天非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非,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3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魏胜利,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令书,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非及其辩护人魏胜利、孟令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天非驾驶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乡县王丕镇结核病医院北400米处,与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杜某乙相撞,致杜某乙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天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杨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杨天非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天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天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天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天非系过失犯罪,其本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天非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天非于事发后主动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前去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杨天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天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天非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说明、金公交认字(2015)第2015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证人杜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天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金公交尸检字(2015)第11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天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天非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天非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天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瑞平审 判 员 孟祥勇人民陪审员 汪力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