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汪某某、金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金某某,任伟江,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26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被告人任伟江,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金某某、任伟江、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金某某、任伟江、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汪某某先后在淮滨县多地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张某乙、金某某等人。2.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位于淮滨县三空桥乡的家中等地,多次容留张某甲、张某丙、任伟江、金某某、王某、洪先伟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12日晚9时许,淮滨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正在汪某某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汪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王某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汪某某身上扣押一包白色晶状体物质。后经称重,被扣押的白色晶状体物质净重0.89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汪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位于淮滨县北城平安医院西段的家中,多次容留汪某某、任伟江、候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至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城关镇南大街交通巷的家中,先后两次容留汪某某、王某、张某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9月,被告人任伟江在其位于城关镇老政府家属院的家中,先后两次容留程某、金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任伟江、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任伟江辩称,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汪某某先后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张某乙、金某某等人。2.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汪某某在其位于淮滨县三空桥乡的家中等地,多次容留张某甲、张某丙、任伟江、金某某、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12日晚9时许,淮滨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正在汪某某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汪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王某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汪某某身上扣押一包白色晶状体物质。后经称重,被扣押的白色晶状体物质净重0.89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汪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位于淮滨县北城平安医院西段的家中,多次容留汪某某、任伟江、候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9月,被告人任伟江在其位于城关镇老政府家属院的家中,先后两次容留程某、金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城关镇南大街交通巷的家中,先后两次容留汪某某、王某、张某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金某某、任伟江、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2.侦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5.证人张某乙、王某、张某丙、汪某、候某、李某甲、李某乙、程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汪某某、金某某、任伟江、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金某某、任伟江、张某甲多次在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汪某某、金某某、任伟江、张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构成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金某某、任伟江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构成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任伟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任伟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彭 翔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