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晶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712号罪犯刘晶,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0)和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万元。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被告人刘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3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不变。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