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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587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承军、刘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承军,刘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587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泰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俭,广西桂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承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健。委托代理人龙承军。上诉人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承军、刘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3)叠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和审判员胡卫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峰峰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春,上诉人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俭,被上诉人龙承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桂林市春江苑北面泗州湾花园第9幢1单元9层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445298元。房屋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被告应于2009年1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30日的,被告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每日支付原告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交付的房价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每日支付原告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支付购房款135298元,2008年11月13日贷款支付310000元,共计445298元。现被告未向原告交房。另查明,“泗洲湾花园”项目用地是第三人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6日通过与“市房改办”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并交纳有关款项后取得。之后,叠彩区政府考虑到税收及其他方面的情势,协调相关各方于2004年8月6日,与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将《泗洲湾花园》项目按原签订条件改为以被告名义但实际仍由第三人投资与实施。被告系“泗洲湾花园”项目名义上的开发商,第三人是实际开发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48760元及后期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计逾期365天交房,应支付违约金48760元(365×445298×0.0003)。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系涉案房屋的结构存在冲突,致使无法交房。该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开发商,其从项目设计、立项、报批、实际施工等环节,都应对涉案房屋结构十分清楚,即使房屋结构存在冲突,亦非买受人即原告的原因所致,故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泗洲湾项目的实际开发商,应对名义开发商即被告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房所产生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龙承军、刘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8760元及后期违约金(后期违约金的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以445298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二、第三人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结构为砖混结构,而上诉人尚未交付的房屋为框架结构,被上诉人应按市场价计不足差额方可接房,故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承军、刘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得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其辩称涉案房屋的结构存在冲突,致使无法交房的理由不成立,因被上诉人对房屋结构存在冲突并无过错,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房屋结构差价款的问题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上诉人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建华审判员  刘仁香审判员  胡卫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峰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