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玉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7号原告刘玉新。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911902258。联系电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联系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职员。联系电话(特别授权)原告刘玉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文国、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孟德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新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等相关保险,2014年8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该牵引车及挂车的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及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两部车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2014年9月27日3时10分许,李刚驾驶胡明亮所有的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坊市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前部与被保险车辆冀B×××××重型半挂牵引尾部相撞,致使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么志铺驾驶的BX383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相撞,导致么志铺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驾驶人郑国明驾驶的晋K×××××重型半挂牵引尾部相撞,造成包括被保险车辆在内的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丁凤臣及另一事故车驾驶人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李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丁凤臣无责任,驾驶人么志铺、郑永明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03400元;2、冀B×××××挂车车损5100元;3、公估费3255元;4、吊装费7900元;5、拖车费1990元;6、交通费790元;7、原告刘玉新赔偿给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保险限额内的5万元损失。另,该受损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严重,修复期间为1个月,每日的营运损失约500元,合计营运损失约1500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187435元。综上,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被告予以全额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7435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道交法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刘玉新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在发生事故时,经交警认定丁凤臣无责任,应当由全责方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营运汽车保险条款第26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3时10分许,河北省蔚县白草村乡西户庄村驾驶人李刚驾驶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坊市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前部与吉林省梨树县董家堡乡张油坊村七社驾驶人丁国臣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尾部相撞,致使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汉沽汉丰镇么家铺村一街1排13号驾驶人么志铺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重型半挂牵引尾部相撞,造成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驾驶人丁凤臣、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凤臣、么志铺、郑永明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为刘玉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商业保险项下涵盖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8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冀B×××××挂的所有人和投保人是刘玉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785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另查,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丁凤臣于事故发生当日3时20分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14时45分转入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6日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丁凤臣伤残等级为拾级,自受伤之日其休息陆个月,需人护理叁个月,建议需颈部手术壹万元左右。原告赔偿驾驶人丁凤臣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9473.64元。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协议,驾驶人丁凤臣将对保险公司享有的司机座险5万元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刘玉新行使。该协议已经生效。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分别为103400元和51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刘玉新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08500元、公估费3255元、吊装费7900元、拖车费1990元、原告刘玉新赔偿给驾驶人丁凤臣的损失50000元,共计171645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刘玉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刘玉新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挂行驶证复印件、丁凤臣驾驶证复印件、榆次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门诊病例首页、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丰南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协议、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公估报告、冀B×××××挂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吊装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为保险标的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向自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享有向第三者行使追偿的权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公估价格过高,丰南法医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鉴定的话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我司自动放弃权利的说法,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开庭后七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自动放弃权利,不再允许其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且报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诉的公估费、、吊装费、拖车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车辆为营运性车辆,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说法,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产生的停驶停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已赔付驾驶人的、在保险限额内5万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且原告已经实际赔偿给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玉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6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2747元,由原告刘玉新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