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诗远,男,汉族(系原告胡某某之父)。被告巴某某,男,汉族。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均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巴小某(曾用名胡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对小孩和家庭毫不关心,无家庭责任感,且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自2012年1月起���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巴小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巴小某(曾用名胡小某)于2008年12月26日出生;(4)、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武汉汇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巴某某于2012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巴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巴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胡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胡某某与巴某某于2007年相识��2008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巴小某(曾用名胡小某)。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1月巴某某外出,失去联系至今。胡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巴某某离婚;婚生子巴小某由胡某某抚养。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巴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感情不和,巴某某离家外出,巳满二年,婚姻关系形同虚设。经本院公告查找,巴某某仍下落不明,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胡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巴小某现随胡某某一起生活,胡某某诉请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巴某某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胡某某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巴小某由原告胡某某直接抚养,直至婚生子巴小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谢均海人民陪审员李谦稳人民陪审员��彭先炳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袁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