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向军,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146号6们谭某甲所经营的鑫福旺刻字社内,在未经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让谭某甲为其刻制了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各1枚。经鉴定和证实,上述3枚印章均系伪造的印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谭某甲、艾某、郭某、曹某、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施工合同、普通合同及收款收据,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损失说明,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应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辨称其行为应属买卖印章,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本人没有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也没有对印章社的谭某甲伪造印章有指使行为,且被告人王某向谭某乙支付了人民币140元的刻章费用,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属于购买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146号6们谭某甲所经营的鑫福旺刻字社内,在未经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让谭某甲为其刻制了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各1枚。经鉴定和证实,上述3枚印章均系伪造的印章。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2、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146号6们其所经营的鑫福旺刻字社内,使用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让其刻制了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各1枚的事实。3、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13年8月王某与其以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向其出具了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一张,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其到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情况,后发现王某与其签订的合同及相关事宜的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系伪造。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某共同承揽工程,被告人王某伪造了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并与艾约华签订了施工合同等相关事宜的情况。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146号6们其所经营的鑫福旺刻字社内,使用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让其爱人谭发亮刻制了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各1枚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现场的指认情况。8、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依法搜查出被告人王某伪造的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情况。9、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证实涉案赃物的扣押情况。10、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伪造的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情况。11、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艾某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加盖的印章均不是其公司印章。12、施工合同、普通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使用其伪造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签订合同及相关事宜情况。13、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损失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伪造其公司印章行为造成其公司管理费损失约人民币6,000元。14、鉴定书,经鉴定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章印文与被告人王某与艾某签订合同上的印章不同一。1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因为其为了能够承揽装修通排风系统工程,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的一天,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146号6们谭某甲所经营的鑫福旺刻字社内,在未经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让谭某甲为其刻制了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各1枚,后其使用上述三枚伪造印章与艾月华签订合同及相关事宜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艾月华发生纠纷,后其将公章、财务专用章销毁,同时造成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费损失约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为营利目而使用,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本人没有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也没有对印章社的谭某甲伪造印章有指使行为,且被告人王某向谭某乙支付了人民币140元的刻章费用,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属于购买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为了承揽工程,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制作权,且未经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冒用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使用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故意指使谭某甲帮助其伪造沈阳工业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三枚,其向谭某甲支付140元作为谭某甲帮助其伪造印章的费用,该笔款项并不是被告人王某向谭某甲购买印章支付的费用。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具有伪造公司印章的故意,客观上指使谭某甲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符合伪造印章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