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兆民、杨兆蓉、杨清泉、杨兆雄诉杨兆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杨兆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兆民,男,生于1951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兆蓉,女,生于1952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安雨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兆民,系杨兆蓉之兄。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兆雄,男,生于1963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泉,男,生于1953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华,男,生于1961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冬,系杨兆华之子。上诉人杨兆民、杨兆蓉、杨清泉、杨兆雄与被上诉人杨兆华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兆民、杨清泉、杨兆雄、上诉人杨兆蓉的委托代理人杨兆民、被上诉人杨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兆华与杨兆民、杨兆蓉、杨清泉、杨兆雄系同胞兄妹。位于雅安市雨城区的房屋系1992年,杨兆华、杨兆民、杨兆蓉、杨清泉、杨兆雄父亲杨国治所在原单位(雅安地区民政局)集资建房。1998年4月,杨国治交纳5047元购房款,购买了该房屋45%的产权。杨兆华、杨兆民、杨兆蓉、杨清泉、杨兆雄父母先后于2006年、2009年去逝。2011年7月,杨兆华、杨兆民、杨兆蓉、杨清泉、杨兆雄因该房屋产权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雨城民初字第115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杨兆华享有该房屋55%的产权。该判决作出后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不服,上诉至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2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雅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杨兆华、杨兆民、杨兆蓉、杨清泉、杨兆雄就该房屋的分割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再次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杨兆华、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均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但杨兆华、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无法就该房屋的归宿及价值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经委托,雅安鼎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雅鼎正司评(2014)1105号估价报告书,对雅安市房屋评估作价为405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座落于雅安市的房屋杨兆华享有55%的所有权份额。剩余45%的产权应为杨兆华、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父母的遗产,应由杨兆华、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五人继承。现杨兆华主张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共同享有45%的所有权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不动产的分割应按照方便生活、物尽其用的原则进行。杨兆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为充分发挥房屋的使用价值,房屋归杨兆华所有,由杨兆华按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占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作价支付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更有利于发挥其物的效用。故对杨兆华请求判决该房屋归杨兆华所有,由杨兆华按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所占房屋所有权份额的比例作价支付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雅安鼎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雅鼎正司评(2014)1105号估价报告书,对雅安市房屋的公开市场价估价为405300元。因此,按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杨兆华应支付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182385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雅安市的房屋归杨兆华所有;二、由杨兆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房屋折价款共计182385元人民币。宣判后,上诉人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请求撤销四川省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上诉理由:根据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1)雨城民初字第1154号、647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终字第186号、(2014)雅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父母的遗产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房屋由杨兆华享有55%的所有权份额,剩余45%的产权由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各继承四分之一。而原审判决却忽略四份判决确认的事实,将45%的产权认定为由杨兆华、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共同享有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位于雅安市房屋45%的产权由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各继承四分之一。被上诉人杨兆华答辩称:双方讼争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房屋由杨兆华享有55%的所有权份额。被上诉人将所剩余45%的份额按评估价支付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我享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分割应按照方便生活、物尽其用的原则进行。因此,本案讼争的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房屋杨兆华应享有55%的所有权份额,剩余45%的产权由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各享有四分之一。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杨兆华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在诉讼请求及理由中也阐明由被上诉人杨兆华享有诉争房屋55%的所有权,并将所剩余45%份额依法作价支付四上诉人后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杨兆华所有,表明杨兆华也认可该诉争房屋的45%产权份额由四上诉人享有;且该事实也被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杨兆民、杨兆蓉、杨兆雄、杨清泉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平审判员 陶明刚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瑞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