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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岳廷青、岳文纪等与张中远、花井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廷青,岳文纪,岳文锋,张中远,花井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86号原告:岳廷青,男,194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岳文纪,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岳文锋,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杰,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敬乾,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中远,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花井杰,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巧,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岳廷青、岳文纪、岳文锋诉被告张中远、花井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华耀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纪、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杰、魏敬乾,被告张中远、花井杰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传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岳廷青、岳文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唐扬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耀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廷青、岳文纪、岳文锋诉称:2014年11月29日6时40分许,张中远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台县张集镇寺沟自然庄路段,将路边行人柳明兰轧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中远驾车驶离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远负全部责任。因张中远的原因,造成柳明兰的死亡,对于作为柳明兰的近亲属的岳廷青、岳文纪、岳文锋造成巨大伤痛。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4808.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274元、丧葬费23903元、误工费15200元、医疗费23851.35元、交通费15400元、其它车费及花费20000元、办理丧葬事项人员误工费2400元、住宿费4000元、租车费6000元,合计342409.65元。张中远、花井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其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三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剔除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二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其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其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剔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华耀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柳明兰与岳廷青为夫妻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4、三张医药费发票和住院许可证以及新华医院处方单,证明死者柳明兰住院花费。5、新华医院死亡记录,证明柳明兰已经死亡的事实。6、2015年2月3日凤台县岳张集镇前岗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柳明兰的关系。张中远、花井杰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无病历,不能说明用药情况,对2014年11月29日两张票据有异议,无医嘱、病历支持,对住院许可证无意见,对处方单有意见,认为外购证明未盖公章,无法证明注射白蛋白情况。对于证据5,认为结合死亡记录的时间和外购发票比对,抢救时间总共一个多小时,所以对外购药品有异议。对于证据6,无意见,但认为应加盖派出所户籍公章。平安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5无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户口簿只证明死者与岳廷青是夫妻关系,但不能证明与其他两原告的关系;对于证据4,认为无病历,不能证明与该交通事故有关;红色发票不是正规票据,只是一个清单;4880元的票据,是外购药品,无病历和外购证明支持,既然住院就应该有住院病历和记录,处方没有医院印章,无法证明是否需要注射白蛋白。对于证据6,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村委会无权对家庭成员关系出具证明。庭审后三位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明柳明兰住院医疗费的住院病案及临时医嘱单一份和证明三原告与柳明兰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明。张中远、花井杰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均由法院核实认定。华耀汽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三位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5、6,本院结合三原告的补充证据审查核对后,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本院经审查三原告补交的柳明兰住院病案及临时医嘱单,结合住院发票,综合认定柳明兰住院医疗费为18971.35元+1200元=20171.35元。张中远、花井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庭审后,又提交了张中远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三原告对张中远、花井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张中远、花井杰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由法院核实。本院对张中远、花井杰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核实,确认其证明效力。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证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三原告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车主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全额赔偿。张中远、花井杰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应按保险法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有些间接损失,属于理赔范围。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保险条款中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明观点,不予采纳。能证明审理查明事实的,还有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和本院核实情况记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与张中远、花井杰电话核实,可确认,张中远系花井杰雇员,事故发生时张中远驾驶车辆正在执行雇佣任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6时40分许,张中远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台县张集镇寺沟村寺沟自然庄路段,将路边行人柳明兰轧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中远驾车驶离现场。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凤公交认字(2014)第3404212014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远负全部责任,柳明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柳明兰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20时27分该医院宣布柳明兰死亡。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20171.35元。另查明,岳廷青系柳明兰的丈夫,岳文纪系柳明兰之子,岳文锋系柳明兰之女,柳明兰、岳廷青、岳文纪、岳文锋均系农村户口。再查明,花井杰系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华耀汽运公司名下营运。张中远系花井杰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张中远正在执行雇佣任务。皖D×××××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中远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柳明兰死亡,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花井杰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又系张中远的雇主,事故发生时,张中远正在执行雇佣任务,花井杰应当对张中远在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张中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华耀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车辆的挂靠单位,能从车辆的营运中获取相应的利益,故应与花井杰一并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华耀汽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又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以及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等保险,故对于柳明兰死亡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后果,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如有超出限额的赔偿责任,按前述责任承担方式承担。柳明兰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岳廷青、岳文纪、岳文锋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岳廷青、岳文纪、岳文锋所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依据不足,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带给赔偿权利人精神伤害,原告方主张8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105274元、丧葬费23903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因部分缺乏票据证实,本院结合住院用药清单,确认医疗费为20171.35元。对于住院治疗期间和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虽没有票据和误工减少等证据证实,但考虑到有关人员为柳明兰住院治疗和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确实存在实际的交通费用和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为24302元/年/人÷365天/年×6人/天×4天=1598元。对于住宿费及其他花费,或无票据或无依据,不予确认。以上本院予以确认的赔偿费用合计232946.35元,未超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责任限额,均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廷青、岳文纪、岳文锋各项费用合计23294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中远、花井杰、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廷青、岳文纪、岳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原告岳廷青、岳文纪、岳文锋负担20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256元,由被告张中远、花井杰、凤台县华耀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负担2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康代理审判员  陈 习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允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