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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安徽博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枞阳县前进货物装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博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枞阳县前进货物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安徽博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吴升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枞阳县前进货物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陶前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博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枞阳县前进货物装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枞阳县前进货物装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枞阳县,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对解决合同争议方式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属约定不明,该约定应为无效,应当由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9月30日,安徽博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枞阳县前进货物装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对解决合同争议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该项约定属协议选择管辖,但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属协议选择管辖不明,应为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枞阳县,应由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枞阳县前进货物装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