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江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江,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0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14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江于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格兰艺堡7幢606室,向王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陈江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接受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江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江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江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