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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佳漾、上诉人刘革、上诉人袁凤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佳漾,刘革,袁凤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佳漾委托���理人刘革,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革,女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凤华,女委托代理人高兴福,男上诉人白佳漾、上诉人刘革、上诉人袁凤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日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佳漾、刘革在一审法院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共同居住在沈阳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院内,原告房屋位于17楼,被告房屋位于18楼,所住户型相同。2014年3月4日,原告家租客发现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同时发生顶棚漏水,以位于房屋正中央的客厅漏水最为严重。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同时联系物业公司。物业人员到场,并打开原告厨房、卫生间吊顶扣板查看,发现多处渗漏点,对18楼除被告家外的两户房屋及17楼其他两户房屋进户检查,均无异常;进入被告家查看,发现地板已经出现卷边起拱现象,被告当时自述家中积水将地板浸泡变形,由此认定被告家房屋积水渗漏到原告房屋中。原告房屋为出租所用,租客年初刚续签一年租约,月租金为2300元,现因漏水时间迟迟得不到解决,已经退租搬离;由于房屋长时间漏水浸泡,导致整体橱柜严重变形,橱柜门板装饰层起皮开裂、厨房卫生间吊顶锈蚀变色,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能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修复天花板及墙壁的费用3000元,以使其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原告整体橱柜受潮变形的折旧费35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厨房及卫生间吊顶及地砖浸泡变色的折旧费5000元;4、被告承���因漏水所造成的房屋年租金损失26300元;5、诉讼期间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袁凤华在一审法院辩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去我家说家中漏水,我就把我家的地热关了。第二天,我找到物业,万科地产公司和物业来我家进行地热打压,证明不是地热漏水,然后我打电话给原告问过是否还漏水,原告家中说不漏水了。过了几天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地热打开,我就把我家地热又打开了。打开后,原告打电话给我说家中又漏水了,而且更严重了,我就及时关了。我积极配合,没有推诿,而且原告做了很多打扰我生活的事情。漏水不是我造成的,万科地产和物业已经证明了。原告提出做因果鉴定,我与原告在法庭陪同下一起去中级法院做鉴定,但是现在做不了。中级法院让自行做鉴定,原告找没找我不知道。原告在没有确定漏水原因的情况下我不同意赔偿。谁主张,谁举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佳漾、刘革系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汇街xx号(xx)的业主,袁凤华系白佳漾、刘革家楼上18楼(顶楼)3号的业主。2014年3月4日,白佳漾、刘革家中出现房屋漏水情况,漏水位置为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的顶棚、墙壁。袁凤华家中除地板湿外一切正常。2014年8月1日,经白佳漾、刘革申请、法院委托,沈阳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白佳漾、刘革家中漏水的补偿价值为3968元。另查明,白佳漾、刘革房屋租赁期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属于上打租,月租金为2300元,承租人于204年3月5日搬离房屋,实际租用一个月,白佳漾、刘革退还剩余11个月的租金。再查明,白佳漾、刘革因做鉴定发生评估费用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白佳漾、刘��家中漏水的位置为房屋的顶棚、墙壁,袁凤华家中房屋地板潮湿,袁凤华家为顶楼,根据日常生活法则楼下漏水在无相反证据的证明下可以推断系相邻楼上漏水原因所致。关于袁凤华认为地热未能找到漏点、不是我家漏水的抗辩理由,因仅凭未找到漏点,并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漏水情况发生(如袁凤华对其家中设施疏于管理等),故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袁凤华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光盘,并主张已经在家门外走廊中找到漏水点、供暖公司正在维修,白佳漾、刘革家中漏水发生在2014年3月4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与白佳漾、刘革诉请有必然因果关系,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白佳漾、刘革要求的房屋租金损失,根据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实际租用一个月已经支付房租,白佳漾、刘革主张的后续租金并未实���发生,属于间接可得利益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佳漾、刘革房屋财产损失39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白佳漾、刘革承担445元,由被告袁凤华承担50元。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袁凤华承担。宣判后,白佳漾、刘革,袁凤华均不服,白佳漾、刘革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袁凤华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主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白佳漾、上诉人刘革家中出现房屋漏水情况,楼上住户上诉人袁凤华认为漏水不是他造成的。一审法院应在查清该漏水点的确切位置的基础上,确定正确的赔偿义务主体后,依法确定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退回上诉人白佳漾、上诉人刘革,上诉人袁凤华。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