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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金发诉被告金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发,金子超,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马松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马金发,男,1973年7月3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朱爱雄,系云南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金子超,男,1973年7月3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住���地:建水县临安镇零公里。法定代表人马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正松,系该公司经理,住云南省建水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建水大道。法定代表人郭烨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进,系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松林,男,1963年11月4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马金发诉被告金子超、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马松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韦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雄、被告金子超、马��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发诉称,2014年10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金子超驾驶云G52**号重型平板货车由建水县县城方向驶往青龙镇方向,当行至建水县青龙镇新公路与新桥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建水县干河村方向驶往新桥村方向的由马金发驾驶载李乔华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金发和李乔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金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乔华无责任。原告马金发伤后被送到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6253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左肱骨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侧创作性湿肺等。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被告金子超作为实际的驾车肇事者,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0731元外,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62531元、误工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修理费4200元,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子超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因答辩人是小工,不应当承担责任,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和车主承担。被告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无证驾驶“黑车”,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金子超只应承担事故60-7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马金发承担30-40%的责任,且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医疗费以实际住院的票据计算;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马松林辩称,原告马金发是无证驾驶,且驾驶的车辆也是“黑车”,而答辩人的车辆是经过合法登记的,驾驶员也有驾驶资格,答辩人不应对马金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金发在事故发生后还多次威胁答辩人,影响了答辩人的生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2时40分许,被告金子超驾���云G52**号重型平板货车由建水县县城方向驶往青龙镇方向,当行至建水县青龙镇新公路与新桥村十字路口时,与由建水县干河村方向驶往新桥村方向的由原告马金发驾驶载李乔华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金发和李乔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金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乔华无责任。原告马金发伤后被送到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住院费61835.76元,另外原告还开支门诊费695.4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左肱骨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等。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云G52**号车挂靠于被告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车辆的所有人为马松林,金子超系马松林的雇员,云G52**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马松林已为原告马金发垫付医疗费30035.76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收据、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保险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子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金发负事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金子超驾驶的云G5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因金子超系马松林的雇员,故金子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马松林承担;被告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云G52**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在马松林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金发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摩托车修理费4200元因原告未提交修理费票据,不予支持。故原告马金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62531.2元(住院费61835.76元、门诊费695.42元)、误工费1050元(21天×50元/天)、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总计82931.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为7100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050元),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为53081.8元((82931.2元-7100元)×70%)。因被告马松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完毕,故被告马松林和建水县庄户物流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马松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35.76元应由原告退还给马松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金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2931.2元,由���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发71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发5308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原告马金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松林已垫付的医疗费30035.76元。三、驳回原告马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马金发负担177元,由被告马松林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韦铭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