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昆与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砀山恒贸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昆,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砀山恒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马昆,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黄若汉,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恒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黄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昆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砀山恒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人民陪审员徐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若汉,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恒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昆诉称:2014年2月20日,其与华安公司订立钢材买卖合同,由其向华安公司供应钢材,用于恒贸公司开发的“御景国际”小区工程。合同约定:“由马昆垫资钢材300吨,自每批货到第一天开始按每吨4.5元计息,垫资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供货期满付清垫资款。垫资300吨以后的部分,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马昆依约提供了钢材,至2014年4月20日共计提供钢材314.031吨,价值1091809元,但华安公司未依约付款。后经与华安公司、恒贸公司协商,恒贸公司同意从华安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向马昆支付。但亦未履行约定。请求判令:华安公司及恒贸公司共同偿还拖欠的钢材款及垫资利息1383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安公司答辩称:马昆所述均是事实,其公司对尚欠货款1091809元予以认可,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恒贸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马昆无买卖关系,恒贸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马昆对恒贸公司的诉讼请求。马昆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马昆与华安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发货单据18张,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3、《委托书》及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恒贸公司同意从华安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向马昆支付钢材款。华安公司质证认为:除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恒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恒贸公司无关,证据3无恒贸公司印章,与恒贸公司无关。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参与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应由恒贸公司直接付款。华安公司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恒贸公司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1、恒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恒贸公司的主体身份;2、《施工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函》,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华安公司承包,工程材料应由华安公司支付,且其已与华安公司解除施工合同;3、执行裁定书五份,以证明已有5家公司对华安公司的货款进行了执行。马昆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恒贸公司仍有付款的义务。华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解除施工合同函》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马昆提供的证据1、2及恒贸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中的施工协议、证据3均与原件一致,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马昆提供的证据3中《委托书》系复印件,且未加盖恒贸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恒贸公司知晓该《委托书》内容;录音光盘无录音参与人到庭证实,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恒贸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解除施工合同函》系复印件,且恒贸公司与华安公司关于工程施工的约定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马昆与华安公司订立《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马昆向华安公司供应钢材,用于恒贸公司开发的“御景国际”小区工程。合同同时约定:“马昆须先垫资钢材300吨,自每批货到第一天开始按每吨每天4.5元作为补偿供货方作为利息,垫资利息每月结算一次,供货期满付清垫资款。垫资300吨以后的部分,货到付款,如不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需方在三天之内付清所欠款项和承担未付款部分”。合同签订后,马昆先后于2014年2月27日提供钢材57.636吨,计203965元;同年3月13日提供钢材148.83吨,计314986元;4月10日提供钢材48.31吨,计168176元;4月11日提供钢材64.712吨,计228580元;4月20日提供钢材52.119吨,计176102元;共计向华安公司案涉工地供应钢材314.031吨,价值1091809元。在所涉提货单上均加盖华安公司印章,并由华安公司在案涉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朱骞晟及其工作人员陈伟签字确认。华安公司至今未支付钢材款。诉讼中,马昆主张其与华安公司、恒贸公司曾达成三方协议,并提供《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此有马昆给我公司购进钢材三百三十余吨,共计金额120万元,用于恒贸御景国际1#、14#工程。经恒贸公司、马昆、华安公司三方协商同意此款由恒贸公司从华安公司工程款结算款中代扣给付马昆,购买钢材手续华安公司开具此委托后收回”。该《委托书》复印件显示仅加盖了华安公司的印章,为复印件。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是否应予调整。2、恒贸公司是否应承担钢材款的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问题。马昆主张华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垫资利息,华安公司认为双方钢材买卖合同中关于每吨每天4.5元垫资利息的约定,应予调整。审理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于货到按每吨每天4.5元计算利息的约定,应理解为华安公司对马昆因不能及时收回货款造成损失的补偿,应为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诉讼中,华安公司抗辩认为本院依法酌情调整垫资利息为自货到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华安公司此节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恒贸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马昆主张根据其与华安公司、恒贸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即《委托书》的约定,恒贸公司负有支付钢材款的义务。虽该《委托书》有三方协议的相关内容,但仅为复印件,且未加盖恒贸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恒贸公司对该委托书内容知情,且同意承担付款义务。如前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该《委托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故,马昆主张恒贸公司对案涉钢材款负有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昆支付钢材款1091809元及垫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203965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算;314986元自2014年3月13日起算;168176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算;228580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算;176102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均计算至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马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50元,由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