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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贺兴超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兴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915号起诉人贺兴超,男,汉族,1992年4月26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住甘肃省临泽县。委托代理人杜芃原,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4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贺兴超的起诉状,起诉人贺兴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起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新银河仪表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7000元。本院向起诉人贺兴超的委托代理人杜芃原发出缴款通知书,限起诉人贺兴超自2015年4月4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75元,但起诉人贺兴超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减、缓、免诉讼费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贺兴超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受理案件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保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