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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陆妈锦丰、陆锦丰、陆锦小、陆显、陆锦彩申请执行罗青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锦小,陆显,陆锦彩,陆妈锦丰,陆锦丰,罗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陆锦小。申请执行人陆显。申请执行人陆锦彩。申请执行人陆妈锦丰。申请执行人陆锦丰。被执行人罗青。本院依据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陆妈锦丰、陆锦丰、陆锦小、陆显、陆锦彩申请执行罗青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损害赔偿纠纷的一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达成延期履行法定义务的和解协议,同日,申请方委托陆显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通过自行沟通协商达成延期履行生效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和解协议,并由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他们的和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本案执行程序应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0)巴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款确定的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10000元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庆党审判员  莫羡强审判员  黄锦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覃 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