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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好强与被告马兴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李好强,男,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张星镇。委托代理人傅宗铭,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兴林,男,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张星镇。被告曲学珍,系被告马兴林妻子,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英光,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好强与马兴林、曲学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宗铭,被告马兴林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好强诉称,2003年至2006年,原告与被告马兴林曾合伙经营粉丝厂。2004年3月至11月期间,两人合伙的粉丝厂赊欠淀粉供应商陈某某淀粉款270796元。粉丝厂停产后,原告个人垫付了上述款项。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淀粉款145398元。被告曲学珍辩称,被告曲学珍没有与原告合伙经营过粉丝厂,与原告与没有经济纠纷,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马兴林辩称,原告与被告马兴林合伙经营粉丝厂期间,确实与陈某某有过淀粉买卖业务,但该业务大多不是2004年发生的,且已结算完毕,如果没有及时结算,陈某某不可能连续供货;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年份,无法证明欠款是2004年发生的,2004年9月24日被告马兴林摔伤腿、腰,不可能在以后的欠条上签名收货;原告提交的欠条大多有被告马兴林的签名,陈某某不可能不向被告马兴林主张权利,且原告与被告马兴林在合伙后期发生矛盾,原告不可能用自己的钱偿还欠款;原告与被告马兴林未进行合伙清算,盈亏尚不确定;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垫付了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7日,原告与招远市张星镇北坡子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村粉丝厂,承包期限为2001年2月17日至2005年12月3日,每年承包金21500元。2002年,原告与案外人于某某、姜某某及被告马兴林合伙经营上述粉丝厂。当年年底,于某某、姜某某退出合伙,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与被告马兴林继续经营粉丝厂至2006年,之后粉丝厂由原告李好强管理。原告与被告马兴林之间未自行进行合伙清算,亦未就合伙清算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曾有合伙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原告和被告马兴林,有的调解双方均担,有的判决共同负担。被告曲学珍与被告马兴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垫付款145398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赊购淀粉等原材料的欠款条若干,主张2004年原告和被告马兴林合伙经营粉丝厂期间向供货商陈某某赊购淀粉等原材料,共计欠款270796元,2006年后原告个人陆续付清上述欠款,被告马兴林应承担其中的一半145398元。被告马兴林认可合伙经营粉丝厂期间曾向陈某某赊购过淀粉等原材料,亦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但其主张赊购陈某某淀粉欠款应该是2002年或者2003年四人合伙经营粉丝厂时发生的,合伙期间应该已经结清,被告马兴林提交流水帐两页,证明购买陈某某淀粉情况,该帐页系被告马兴林自己记录的,亦没有年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或者没有标明年份,或者是用与欠款条主要内容不同颜色的笔迹书写的年份,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款条的确切年份。经调查供货商陈某某,其证明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为原告和被告马兴林合伙经营的粉丝厂供应过玉米淀粉等原材料。原告不认可被告马兴林提供的帐页,原告和被告马兴林均不能提供其他合伙帐目证明赊购陈某某玉米淀粉的详细情况。由于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2年起,原告与被告马兴林及案外两人开始合伙经营粉丝厂,当年年底案外两人退出合伙,未进行合伙清算;后原告和被告马兴林继续经营粉丝厂至2006年,被告马兴林亦退出合伙经营,仍未进行合伙清算,至今已将近10年。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或者只有月份,或者用不同颜色的笔迹添加的年份,原告和被告马兴林均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款条的确切年份;被告马兴林提交的流水帐页亦没有年份,原告不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双方亦不能提交其他合伙帐目进行核实。就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清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亦无法确认原告是否自行垫付欠款及垫付欠款的数额。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垫付款145398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原告李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洁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健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