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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书航与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书航,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航。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占永。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书航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书航的委托代理人韩雪莲,被上诉人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书航自2007年12月份开始,在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后调到车间,月工资涨至45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9月2日,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书航发放了7月份的工资340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8月份的工资1400.00元。被告以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旷工超过3天为由,扣发了原告6天的工资900.00元。原告杨书航于2014年8月29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由被告给付其工资差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11日,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以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超过3天为由,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处分,并终止一切保险关系。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已经于2014年9月2日向申请人发放了7月份的工资3400.00元,2014年9月29日向申请人发放了8月份工资1400.00元,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属于故意拖欠,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旷工3天为由扣发其6天的工资900.00元,因申请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委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旷工的事实,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工资900.00元。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委不予支持。故裁决:一、双方自2014年8月2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工资900.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杨书航缴纳2014年全年的医疗保险,以及2014年1-8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4年8月29日,原告杨书航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提交了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亦未请假的行为,可不作旷工处理,应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8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应返还按旷工扣发原告杨书航的工资9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发放了7月份的工资3400.00元,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发放了8月份工资140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不属于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形。被告并已为原告缴纳2014年全年的医疗保险,以及2014年1-8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杨书航没有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即自行决定不到被告处上班,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七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杨书航与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按旷工扣发原告杨书航的工资9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书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杨书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杨书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在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及滦平县法院开庭中,被上诉人均向法院提交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此份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首先,此份合同中关于工资发放的具体时间问题经过涂改,涂改后没有上诉人的确认。其次,合同中除正常签字外,出现与合同不一致的字体,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真实性,其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上诉人工资给付时间的约定,应以涂改前的为准,即每月30日前给付当月工资。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在2014年8月29日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一直拖欠申请人2014年7月份的工资,2014年9月上诉人7月及8月的工资先后取得,此种情况属于严重拖欠工资情况,且已严重的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在先,克扣拖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提起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法有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30日通知被上诉人为由,对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德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2日、9月29日分别向上诉人杨书航发放了2014年7月-8月份工资,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属于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形。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2014年全年的医疗保险,以及2014年1-8月份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因上诉人未能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即自行决定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所以,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杨书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宏审判员  郑建强审判员  薛林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映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