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高大成、高大龙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高大成,高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高大成、高大龙申请执行人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大成、高大龙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的调查,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高大成、高大龙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大成、高大龙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凭此裁定申请另案再执。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文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