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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城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乳山市宗刚水暖设备经销部与许好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宗刚水暖设备经销部,许好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城民初字第110号原告乳山市宗刚水暖设备经销部,住所地乳山市深圳路。经营者邵洪坤。委托代理人邵宗刚。被告许好智。原告乳山市宗刚水暖设备经销部(以下简称宗刚水暖经销部)与被告许好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刚水暖经销部委托代理人邵宗刚、被告许好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刚水暖经销部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位于官地明珠27号楼中单元4楼西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木工施工项目结束验收后支付工程总款50000元,所有施工项目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仅支付60000元���程款,尚欠15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150000元。被告许好智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暂无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邵洪坤。2013年8月12日,邵洪坤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坐落于乳山市官地明珠27号楼中单元4楼西的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15000元,工期自2013年8月15日开工至2014年6月15日竣工,工期300天。该工程于2013年12月底竣工,后被告于2013年12月出具房屋装修验收证明,写明:“邵洪坤给我装修的房屋,经我实地验收查看,符合我的要求,装修所使用的材料、施工质量都认可。特此证明。许好智(按手印)2013.12”。后双方一致同意将工程总价款变更为21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工程款60000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装饰装修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按要求完成装修工程,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欠其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只是辩称暂无能力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好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宗刚水暖设备经销部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5元,由被告许好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