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刚、盛瑛与被上诉人江苏十竹斋��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刚,盛瑛,江苏十竹斋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刚,男,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瑛,女,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十竹斋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198号1520室,组织机构代码55120726-X。法定代表人李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刚、盛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十竹斋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竹斋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白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刚、盛瑛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十竹斋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竹斋典当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1日,徐刚、盛瑛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50万元,并与其签订了编号为20110031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徐刚、盛瑛借款本金为250万元,借期为30天,月综合费率和月利率分别为2.7%和0.8%;徐刚、盛瑛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又不能取得续当手续的,视为本金逾期;徐刚、盛瑛在约定的息费支付日未支付息费的,视为息费逾期;若徐刚、盛瑛逾期归还本金或息费,除应按逾期本金和息费的总金额和逾期时间向十竹斋典当公司支付正常息费外,还应另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徐刚、盛瑛将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38号1021-2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上述签约和担保手续完成后,十竹斋典当公司按约履行了交款义务。截止2011年10月19日,徐刚、盛瑛均按合同约定向十竹斋典当公司履行结付息费的义务。但自2011年10月20日起,徐刚、盛瑛不再还款。2012年2月21日,徐刚、盛瑛将上述抵押房产经拍卖后向十竹斋典当公司归还744480元,尚余1755520元欠款本金及相应息费拖欠至今未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徐刚、盛瑛立即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755520元;2、徐刚、盛瑛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以250万元为本金,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每日万分之五向十竹斋典当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并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1755520元为本金,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每日万分之五向十竹斋典当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3、徐刚、盛瑛承担十竹斋典当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40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十竹斋典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合同号为20110031的《借款合同》一份;2、当票一份;3、徐刚、盛瑛共同出具的收条两份;4、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合同号为20110031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6、2012年2月2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贷记通知一份;7、2012年3月21日,十竹斋典当公司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8、续当凭证两份;9、公证书一份;10、委托付款通知一份;11、徐刚、盛瑛于2012年5月10日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及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各一份;12、十竹斋典当公司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徐刚、盛瑛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日,十竹斋典当公司(甲方)与徐刚、盛瑛(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10031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最高额借款250万元,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8%,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本金不能按期偿还又不能取得续当手续的,视为本金逾期,乙方在约定的息费支付日未支付息费的,视为息费逾期,凡出现本金或息费逾期的,除应按逾期本金和息费的总金额和逾期时间向甲方支付正常息费外,还应另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属乙方违约原因的,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以及甲方的律师代理费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它一切必要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十竹斋典当公司向徐刚、盛瑛开具了当票,徐刚、盛瑛出具了相应的典当款收条。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徐刚、盛瑛将其所有、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38号1021-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全��借款本金、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次日,十竹斋典当公司办理、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6月3日,徐刚、盛瑛经公证,向案外人王夏滢(十竹斋典当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授权委托书,共同委托王夏滢办理抵押房产的典当手续,领取典当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或个人存款。《借款合同》期满后,王夏滢作为代理人,为徐刚、盛瑛办理了续当手续,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28日。其间,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0月21日,徐刚汇入案外人姜汉鹏(十竹斋典当公司工作人员)个人银行账户407500元,2011年11月2日,徐刚向姜汉鹏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一份,载明:请将2011年6月3日至10月21日,汇入你账户款项407500元支付给十竹斋典当公司,以偿还所欠息费。自2011年10月21日起,徐刚、盛瑛不再还款。2012年2月21日,十竹斋典当公司取得���述抵押房产的拍卖款744480元,徐刚、盛瑛尚余1755520元本金及相应息费未予偿还。2012年3月21日,十竹斋典当公司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为本次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9402元。2012年12月27日,徐刚、盛瑛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被告为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李意,第三人为十竹斋典当公司),请求判令该案两名被告侵犯其物权,并协助其办理恢复登记手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刚、盛瑛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十竹斋典当公司系领有营业执照且经批准设立的从事典当经营的企业法人,其在经营活动中,应按《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票、续当凭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在十竹斋典当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因徐刚、盛瑛逾期至今尚未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息费,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偿还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为,1、本金部分应认定为1755520元。首先根据徐刚向案外人姜汉鹏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其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0月21日汇入姜汉鹏个人银行账户的407500元款项,为支付给十竹斋典当公司当期内的所欠息费,非本金;其于2011年12月16日汇入姜汉鹏个人银行账户的5万元款项,因不在委托付款通知之内,故不能认定为支付给十竹斋典当公司的欠款;徐刚辩称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给十竹斋典当公司6万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其次,尽管徐刚、盛瑛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诉讼的结果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十竹斋典当公司取得拍卖款744480元权属性质的认定。诉讼中,因十竹斋典当公司已经自认取得了抵押房屋的拍卖款744480元,故本金应扣减该款。2、息费及违约金部分,十竹斋典当公司主张的期间包括续当期内的7天(2011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和逾期之后的时间,应分段计算。首先,在续当期内,自2011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应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费率2.7%、月利率0.8%计算息费;其次,本案所涉的典当合同属借贷合同性质,逾期之后,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月费率、违约金标准之和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逾期之后的息费及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2月20日,应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应以175552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律师代理费部分,因《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故徐刚、盛瑛理应承担,支付十竹斋典当公司律师代理费49402元。徐刚、盛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刚、盛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十竹斋典当公司当金175552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息费损失(计算方法: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月费率2.7%计付;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1755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徐刚、盛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十竹斋典当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9402元。三、驳回十竹斋典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716元,由徐刚、盛瑛负担(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十竹斋典当公司预交,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十竹斋典当公司)。宣判后,徐刚、盛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十竹斋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十竹斋典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十竹斋典当公司与案外人江苏省拍卖总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拍卖总行)、李意三方相互串通将案涉房产以低价拍卖,损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从拍卖公司直接取得拍卖款,违反委托拍卖合同第7条的约定,明显存在串通。徐刚、盛瑛已经另行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江苏拍卖总行的委托拍卖合同不成立,本案应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二、续当手续不合法,徐刚和盛瑛并未授权十竹斋典当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夏滢办理续当手续,所以从2011年7月1日到2011年10月28日这期间不应该计算息费。即使应当计算息费,也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三、2011年12月16日徐刚付至姜汉鹏账户的5万元应当视为还款给十竹斋典当公司的本金,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1日为逾期还款期间的息费损失计算起点存在错误,应为2011年12月16日。四、2011年11月2日给姜汉鹏的委托付款通知是徐刚在空白格式上签字后,十竹斋典当公司添加了其中的内容,该部分内容并非徐刚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证据不能采信。五、双方实际发生借款金额240万元,10万元本票是作为息费预先扣除了,徐刚、盛瑛根本没拿到。虽然证据中有徐刚、盛瑛在该本票复印件上的签字,但该本票已作退票处理。六、借款合同约定的0.8%的月利率过高,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借款的月利率应当是6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及当期折算,折算后月利率应当是0.5%。七、因为十竹斋典当公司恶意行使抵押权,才导致拍卖款不足以偿债,因此律师费应当由十竹斋典当公司承担。十竹斋典当公司辩称:一、徐刚、��瑛与拍卖人所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了拍卖款项在扣除佣金和房地产交易中卖方需要交纳的各项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偿还抵押权人。该拍卖行为是徐刚、盛瑛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徐刚、盛瑛通过公证方式授权王夏滢为其办理典当手续的,授权事项包括抵押房产办理典当手续,领取售房款的授权。并且徐刚、盛瑛向案外人王夏滢出具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亦在本案当事人首次典当业务完成之后,徐刚、盛瑛在授权书所说的典当手续肯定不是指本案当中的首次典当,而是指续当。续当业务是首次典当的延续,也属于典当业务的范畴,包含在典当关系中。即便徐刚、盛瑛有意去区分典当与续当,也因其在委托授权书中表述不明,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法律后果,故续当是合法有效的,徐刚、盛瑛要求调整本金和息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姜汉鹏是十竹斋典当公司的员工,但十竹斋典当公司对徐刚、盛瑛给姜汉鹏的5万元不知情,公司亦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徐刚在2011年11月2日向姜汉鹏出具了委托付款通知,其中的内容非常明确,2011年6月3日至10月21日汇入姜汉鹏帐户的款项一共407500元是支付给十竹斋典当公司的,用于偿还徐刚所欠息费,该证据已经非常清楚的证明徐刚委托姜汉鹏转付为407500元,之外没有其他款项。2011年12月16日的5万元是姜汉鹏和徐刚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和徐刚偿还典当行的借款没有关系,而且十竹斋典当公司公司从未收到这笔款项。四、徐刚、盛瑛认为授权书的效力存在问题,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五、典当程序是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手续办好之后开一张当票,开当票的同时要把十竹斋典当公司将典当款支付给徐刚、盛瑛,并非在本金中扣除息费。同时,月利率的���定符合法律规定。六、双方在典当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徐刚、盛瑛应当支付该费用。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11年6月1日开具的申请人为李亚平、收款人为徐刚的10万元本票已于同日兑现,并非作退票处理。案涉的委托付款通知文本中的打印字体部分载明“委托付款通知”、“请将……支付给……”以及“委托人”等字体。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徐刚、盛瑛以江苏拍卖总行为被告、十竹斋典当公司及王夏滢为第三人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徐刚、盛瑛与江苏拍卖总行签订的《江苏省委托拍卖合同》不成立以及江苏拍卖总行于2012年2月16日将新华路138号房屋拍卖给利益的行为无效等,该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徐刚、盛瑛的诉讼请求。徐刚、盛瑛不服该���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徐刚、盛瑛申请对案涉的委托付款通知中徐刚的签名时间与其他手填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王夏滢有无得到授权办理续当手续。二、徐刚支付给姜汉鹏的5万元是否应当算作归还十竹斋公司的本金。三、委托付款通知是否是徐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实际借款金额是240万元还是250万元。五、0.8%的月利率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六、律师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十竹斋典当公司与徐刚、盛瑛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针对徐刚、盛瑛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2011年6月3日,徐刚、盛瑛经公证向王夏滢出具授权委托书,共同委托王夏滢办理抵押房产的典当手续,故王夏滢基于其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办理续当手续对徐刚、盛瑛具有约束力,案涉房产的续当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28日,该期间应当按约计算利息和综合费。二、根据徐刚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其支付十竹斋典当公司息费的汇款发生在2011年6月3日至10日,未包括2011年12月16日的5万元汇款,徐刚、盛瑛主张该5万元汇款系偿还十竹斋典当公司的欠款本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徐刚、盛瑛主张徐刚在委托付款通知的空白文本上签字,其中的内容形成在签字之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委托付款通知文本中的打印字体部分包括“委托付款通知”、“请将……支付给……”以及“委托人”等内容,即便如徐刚、盛瑛主张其中的内容由十竹斋典当公司公司事后填写,其在该委托付款通知上签字亦应视为授权十���斋典当公司就委托付款事项予以补记,故并未违反徐刚、盛瑛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委托付款通知中徐刚的签名时间与其他手填内容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徐刚、盛瑛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四、十竹斋典当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向徐刚、盛瑛交付金额分别为240万元、10万元的两张本票,徐刚、盛瑛认为其中的10万元本票由十竹斋典当公司收回并作了退票处理,故其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40万元。经本院调查,该争议的10万元本票已于2011年6月1日兑现,未作退票处理。徐刚、盛瑛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讼争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典当期内的月利率为0.8%,该项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六、因徐刚、盛瑛在典当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十竹斋典当公司有权依���行使抵押权,现徐刚、盛瑛以十竹斋典当公司恶意行使抵押权为由拒绝支付律师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6元,由上诉人徐刚、盛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