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白玉玲与白树广、李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玲,白树广,李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113号原告白玉玲,女,汉族,农民。被告白树广,男,汉族,农民。被告李艳波,女,汉族,农民。原告白玉玲与被告白树广、李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树广、李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玲诉称:被告白树广、李艳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4日,二被告因偿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在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1份。意在证明被告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还款时间。证据二、户籍证明2份。意在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白树广、李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白树广、李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树广、李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14日,二被告因偿还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在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树广、李艳波在原告白玉玲处借款并出具借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双方所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树广、李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白玉玲借款本金53000元;被告白树广、李艳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白玉玲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白树广、李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福堂 更多数据: